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簡上,3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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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白珮瑩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被上訴人 周朝陽 住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證據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與事實不符。
內有2個廁所,一個為木作隔間,被上訴人有說明此木作隔間為上一任承租人所隔間
,可拆,但另一水泥隔成之浴廁花他新臺幣(下同)11萬,不可拆。如今他以水泥隔作之費用來要求賠償,實不合
理。再者,當初承租所付之5萬元押金,至今仍未退還,
如此行為已不合常理。
(二)被上訴人要求11萬,但那個空間很小不到一坪,不應該是11萬元,且他當初的押金也沒有還我。
拆的大小是一坪半左右,我拆的是木造的,泥做的我並沒有拆。
(三)被上訴人說已經拆除的是泥作,其實不是泥作,我拆除的是木作的,我有證人可以作證。在被上訴人陳述的第三點
當中,電費是60460,請他被上訴人提出明細到院,度數總共幾度。我在那邊只有承租4個月,裡面什麼東西都沒
有,我只有賣礦泉水,這是根本不需要冰的,不需要用電
,我只當作倉庫使用,所以電費要60460元,我覺得不可思議。而且電費讓被上訴人溢收的人,不是只有我一個,
其他人也都可以作證。被上訴人說轉租我沒有告訴他,可
是我有打他的手機,以及公司的電話,都沒有人接,後來
他也跟我說有人承租就好,所以被上訴人跟現在的房客也
是一直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非如上訴人所稱之一坪半,應該對是否為其所拆除做回答,我是依據租約來請求。
(二)我並沒有說全部都是泥作,其中有木作也有鋁門窗的部分。關於電費的事情,我在存證信函裡面已經有跟上訴人表
示電費總共是多少錢,可是上訴人也置之不理,而且本件
是針對毀損的部分,與電費無關。至於轉租部分,在我們
的租賃契約第九條裡面已經有記載明確非經我同意不可以
轉租給他人,而且我簽的租賃契約的相對人是上訴人,所
以我現在一定是找上訴人。上訴人也一直避不見面,就算
有意見,在我提出存證信函的時候就要表示意見,而不是
現在才再說。我沒有同意上訴人轉租,上訴人要舉證。如
果我真的有同意,就應該會把租賃契約裡面的禁止轉租條
款給取消。而且我也從來沒有同意上訴人拆除,如果有同
意應該也會在契約裡面載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0年8月25日起至101年8月24日止共1年,每月租金2萬5千元,雙方並於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第10條第2項約定:「……浴廁及辦公室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拆除,否則負毀損之責。」
等語;
但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將系爭房屋之辦公室及浴廁拆除,並違約轉租與訴外人合谷鮮花有限公司,造成被上訴人為恢復原狀支出修繕費11萬元,而受有損害;
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1萬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北投豐年郵局第36號及第53號存證信函、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簿等影本為證據(見103年度司促字第23695號民事卷第2至4頁及原審卷第14頁),又於第二審程序補提支票、士林天母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惟於上訴後抗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屋內有2個廁所,其中木板隔間者是被上訴人表明可拆除,上訴人只拆該木板隔間廁所,另一個水泥隔間的浴廁並未拆除,被上訴人以水泥隔間之費用來要求賠償並不合理,因而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並補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27至29頁)。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除已經上訴人自認者外,負有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依相
關法令自行裝設。浴廁及辦公室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
拆除,否則願負毀損之責。」,但上訴人卻將上開浴廁拆
除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據,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木作隔間廁所之事實,惟否認有
拆除水泥隔間浴廁之行為,並提出照片影本以為證據。則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除關於上訴人
拆除木作隔間廁所部分因上訴人業已自認而無庸舉證外,
就水泥隔間浴廁遭上訴人拆除之事實,乃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
然查,被上訴人僅提出前揭其於99年間支付訴外人吳淑梅35,000元、陳文興68,000元之支票及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簿影本為證據,用以證明其之前支出於修建廁
所所支出之費用金額,卻未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上訴人確
有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拆除水泥隔間浴廁及其事後修繕支出
費用之事實;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系爭房屋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系爭房屋目前供作花店使用,仍有以水泥隔間之浴廁存在,可見該現存之浴廁並非被上
訴人重新施作者,則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於99年間所施作之水泥隔間浴廁遭上訴人拆除一節,即非可採。至於系爭房
屋木作隔間廁所遭上訴人拆除一節,因上訴人業已就此事
實自認,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方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抗
辯系爭房屋係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才轉租第三人一節,因前
揭木作隔間廁所依上訴人自認為上訴人所拆除,與是否將
系爭房屋轉租與第三人並無關連,是以兩造就此部分之爭
執,即無論究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
又兩造所訂定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原判決誤為第3項)及第3項(原判決誤為第4項)分別約定:「……。浴廁及辦公室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
擅自拆除,否則負毀損之責。」、「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
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其中「浴廁及辦公室
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拆除,否則負毀損之責。」等
字樣更係以手寫加註方式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
上訴人拆除木作隔間廁所,否則無庸另行手寫加註一節,
應屬可採,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曾徵得被上訴
人同意後,始拆除該木作隔間廁所一節為真實,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乃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賠
償其損害一節,於此範圍乃屬可採。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拆除其所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內木作隔間廁所
,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此部分損害,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已經證明其損害一節,當堪認定;惟被上
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因木作隔間廁所遭上訴人拆
除所生之損害範圍,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審酌被上訴人
支出於施作水泥隔間浴廁之費用依其所提出之支票等影本
計算共支出10萬3千元,而木作隔間廁所之造價顯低於水泥隔間浴廁,又應扣除折舊,則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況,
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當以3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迄今尚未將押租金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要求之電費
過高等節,因上訴人並未主張以押租金抵償其應給付之賠
償,且電費爭執亦不屬於本件訴訟標的範圍,當由兩造另
行主張或請求,亦不於本件中予以審究,亦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拆除木作隔間廁所之損害,於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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