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簡抗,2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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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范麗雲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黃 鐸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7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黃鐸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范麗雲抗告意旨略以:黃鐸於民國103 年7月9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場所、倉庫及員工宿舍使用,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4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5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38,000元,自105年7月10日起至106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40,000元,自106年7月10日起至108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42,000元,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44,000元。
準此,原裁定以3年之租金總額作為黃鐸聲請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1,440,000元(計算式:38,000元X12+40,000元X12+42,000元X12=1,440,000元)。
原裁定以每月租金20,000元計算擔保金額,顯有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並核定擔保金為1,440,000元等語。
二、抗告人黃鐸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720,000 元作為擔保金額,確實過高,蓋范麗雲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未受全體16位所有權人之授權,逕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致使其他所有權人不斷向伊要求給付租金,且系爭房屋漏水情況嚴重,已影響屋內裝潢,伊雖一再發函告知范麗雲處理,然范麗雲均置之不理,導致伊裝潢系爭房屋之費用4、5百萬元及修繕漏水之費用40、50萬元可能血本無歸。
伊既已花費數百萬元裝潢,必會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便本件訴訟程序未來將進行3年,也已支付3年房租(每月20,000元)予范麗雲。
再者,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十分嚴重,應無當初約定房租20,000元之價值,考量范麗雲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租金損失應為鈞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判決所示,僅有27,710 元,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之部分,並以房屋公告現值44,000作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復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范麗雲持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黃鐸聲請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31259號返還租賃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黃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確認屬實,揆諸首開規定,黃鐸聲請於前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為有理由。
五、次查,范麗雲係以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該確定判決係命黃鐸給付范麗雲積欠之租金27,7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范麗雲,另自104年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范麗雲20,000元,則黃鐸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使范麗雲之金錢債權受償時間延後,且致范麗雲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事件終結為止,無法利用系爭房屋,是范麗雲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乃上開金錢債權所能取得之利息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其中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104年1月23日終止,則本件以終止租約時之每月租金20,000元核算范麗雲因黃鐸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妥適。
又黃鐸提起之前開再審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黃鐸提起前開再審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是以,預估范麗雲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受影響之期間為3 年。
則范麗雲就應繼續執行之金錢債權未能即時執行部分,所受損害為3年間之法定遲延利息4,157元(計算式:27,710元X法定週年利率5%X3 =4,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返還系爭房屋等未能即時執行部分,所受損害為3年間之租金損害720,000元(計算式:20,000元X12個月X3=720,000元),總計范麗雲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724,157 元(計算式:4,157元+720,000元=724,157元),爰據以核定黃鐸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24,157元。
六、范麗雲雖主張應按兩造於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即3 年租金總額1,440,000 元核定黃鐸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云云。
惟查,范麗雲前於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中,已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事件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1月23日送達黃鐸,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4 年1月23日終止,業經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確定判決審認在案。
從而,原裁定以每月20,000元核算范麗雲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所受租金損害部分,並無違誤,是范麗雲之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七、黃鐸另主張本件應以系爭房屋之公告現值44,000元作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云云。
然查,關於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核定,應以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額度為準,而非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本件擔保金額應以范麗雲對黃鐸之金錢債權所能取得之利息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準,已如前述。
是以黃鐸主張本件應以系爭房屋之公告現值44,000元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云云,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黃鐸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並無不合。
又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範圍,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是以,范麗雲及黃鐸均就擔保金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停止執行供擔保之適當金額而已,經本院審酌後,雖認原審裁定黃鐸應供擔保金720,000元,尚有未洽,惟僅需依職權變更為724,157元即為已足,故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
從而,范麗雲、黃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九、據上論結,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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