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續,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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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續字第3號
原 告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正明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10號),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1 次為限。

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30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陳明續行訴訟,既專指聲請法院積極的進行訴訟程序而言,自應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始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當庭具狀聲請就原告交付之電源驅動器是否有瑕疵送專業機構鑑定,雙方嗣後並以分別出具6 次(被告)以及5 次(原告)書狀陳報選定鑑定人、更換以及磋商鑑定事項,並於103 年7 月10日、11月3 日當庭確認鑑定事項。

如鈞院於103 年11月13日以新北院清民通102 年度訴字第2610號函將本案送交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

嗣財團法人台灣檢驗中心於103 年12月2 日以台電檢電技字第017 號函覆可提供之鑑定項目及方式,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以民事陳報五狀陳明同意函覆之鑑定項目及方式,兩造再於104 年1 月26日以及104 年2 月5 日具狀對鑑定方式表示意見。

(二)嗣於鑑定中,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收受鈞院104 年3 月18日開庭通知,書記官並通知遞送辯論意旨狀以及歷次書狀電子檔,原被告到庭始知法官更易,經到庭簡單陳述本件已送鑑定程序後,法官要求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3 月20日收受鈞院於104 年3 月17日新北院清民麟102 年度訴字第2610號函將兩造前開對鑑定事項以及鑑定方法之意見再轉送鑑定機構,迄今亦未收到完成鑑定報告通知。

(三)則原告係於鑑定過程中配合鈞院對案件之行政管理之要求而合意停止,事實上鑑定人仍受法院囑託進行鑑定程序,故訴訟程序並未停止,亦不符合兩造解決訴訟紛爭之真意,此為鈞院及兩造所明知,故認為本件訴訟並未真正停止,應續行審理。

此外,其他法院於類此狀況,多會通知兩造當事人鑑定結果,以及合意停止期間將屆提醒聲明續行訴訟。

為此,懇請鈞院秉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節省雙方當事人之勞費,將本案續行審理,用維民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依據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貨款,本院訂於104 年3 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因本件尚有需待鑑定之事項,是兩造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求合意停止本件訴訟,並由聲請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怡今律師及被告之複代理人陳維鈞律師在筆錄上簽名表示同意之記載,本院並於該期日闡明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時起如未於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有本院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可稽。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應於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否則即生視為撤回其訴之法律效果。

然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4 個月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法自應視為撤回起訴。

聲請人即原告遲至104 年7 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自不生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之效力。

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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