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聲再,8,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柯錦鴻
再審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5日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所為104 年度小上字第52號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04 年5 月12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104 年3 月10日聲請上訴狀所載送達地址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3日具狀聲請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2 月2 日至台北市○○區○○路00號老松郵局查詢,發現郵局帳戶內存款遭凍結,經查詢後始發現係再審相對人以本院102 年度板小字第115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故。

惟再審聲請人未曾收到過本院任何公文或再審相對人任何函件,更無向再審相對人申請開戶或有何信用卡帳款未繳之情形,何以有新臺幣(下同)74,490元及其中30,028元自102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就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52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諸其所執前開再審理由,全未就上開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說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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