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65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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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652號
原 告 鄭智仁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王燕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上開說明,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查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無起訴時交易價額,且若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僅生是否另合法召開股東會並為決議之問題,無法核算原告因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所得之利益,核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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