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669,2015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669號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被 告 陳柏村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肆仟零玖拾伍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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