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67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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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674號
原 告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蔡豐年
被 告 鄭女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按原告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原告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而非以原告就被告所占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參拾貳萬零陸佰肆拾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12平方公尺×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2,000元=4,320,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叁仟捌佰陸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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