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67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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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677號
原 告 陳黃碧琴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且未具體指明被告之身分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並對其送達訴訟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補正,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示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房屋予以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據此核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9,00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7,900元/ 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47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原告應如數補行繳納。

三、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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