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68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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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685號
原 告 林正良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楊木川
陳麗秀
黃曾鸞
王財生
陳玉梅
郭調詞即通勝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示甚明。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楊木川、陳麗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黃曾鸞、王財生、陳玉梅、郭調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併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如其餘訴之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
故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7,091,290元(計算式:490 地號土地面積29.48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83,521 元/ 平方公尺+490-1 地號土地面積68.52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63,567 元/ 平方公尺+734 地號土地面積204.5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49,000 元/ 平方公尺=47,091,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26,4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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