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73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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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732號
原 告 賴淑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76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聲明之系爭抵押標的物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332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房屋,共同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被告債權額比例為全部;
又上開供擔保物即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價額為6,469,042元,經核供擔保物價額少於債權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供擔保之物價額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陸佰肆拾陸萬玖仟零肆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伍仟零伍拾叁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332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房屋:
以最近一年內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64,177元×總面積100.8平方公尺(層次面積87.2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雨遮9.20、4.3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1≒6,469,0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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