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74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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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746號
原 告 吳昭興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陳建偉律師
被 告 清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63,509 元,其中「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之薪資共178,759 元」、「預告期間工資7 萬元」、「特休未休之工資56,000元」部分,合計304,759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55 元;
復關於「資遣費1,058,750 元」,及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82,956元」部分,合計1,141,706 元,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120 元。
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共為111,775 元(計算式:1,655 元+110,120 元=111,77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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