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746,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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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746號
原 告 吳昭興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陳建偉律師
被 告 清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120元。

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共為111,775 元(計算式:1,655 元+11,120元=111,775 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

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共為14,040元(計算式:1,655 元+12,385元=14,04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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