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86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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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866號
原 告 張如琚
被 告 連家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分別經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下稱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自字第37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91號事件,下稱附民事件),惟被告所涉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6頁),本院刑事庭依原告之聲請(見附民事件卷第3頁),參照上開規定,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裁定將附民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
按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零捌佰元;
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移除網路文章並在Facebook發表道歉文章,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及回復名譽請求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叁仟捌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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