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91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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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18號
原 告 古成源
被 告 古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零陸拾捌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2700 元×土地面積21.68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2 =788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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