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94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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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43號
原 告 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容
被 告 林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印鑑予原告,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然因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等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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