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代號BG000-A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 (一)甲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中午11時30
- (二)甲男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晚上10時許
- (三)自109年2月19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甲男憑藉其身
- (四)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09年6月7日止,甲男仍憑藉其身
- (五)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甲男明知乙女適值月事期間
- 二、案經乙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二)被告先後所犯2次強制性交罪、67次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
- (三)減輕事由
-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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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BG000-A000000-A號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BG000-A000000-A號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共陸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乙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事 實
一、代號BG000-A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並不具備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其為能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為其工作,竟違反規定委由姪子黃聖文之妻申請越南籍家庭看護工即代號BG000-A10906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來台。
嗣乙女入境來台後,於民國109年2月17日,由仲介帶往甲男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林口住處),並於109年2月18日前往甲男所管理位於新竹縣○○鎮○○里○○○0000號之農場(下稱關西農場)處理農務,當日即住宿關西農場,於翌日返回林口住處,再翌日2人再前往關西農場(即每隔日會住宿關西農場)。
詎甲男見乙女為越南籍女子,對於生活環境皆屬陌生,且欠缺國語對話能力,竟趁二人於關西農場獨處時,對乙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中午11時30分許,先令乙女在客廳沙發上為其刮痧,再強行將乙女拉往臥室,過程中乙女雖有反抗,甲男仍一手控制乙女雙手,一手脫去乙女衣物,無視於乙女之拒絕與抵抗,違反乙女之意願,親吻乙女胸部、下體,並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甲男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晚上10時許,先令乙女為其洗澡,過程中乙女雖有反抗,甲男仍拉開乙女衣物,違反乙女之意願,以手撫摸乙女胸部、下體,再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內。
嗣乙女自浴室走出,甲男承前犯意,強行撫摸乙女身體,同時脫去乙女衣物,無視於乙女之拒絕與抵抗,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
(三)自109年2月19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甲男憑藉其身為乙女雇主之權勢地位,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只要其與乙女住宿於關西農場(109年2月20日、22日、24日、26日、28日、3月1日、3日、5日、7日、9日、11日、13日、15日、17日,共計14天),即以一天兩次之頻率,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或口腔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計28次。
嗣甲男為避免長期性交致使乙女懷孕,於109年3月19日,帶乙女前往張瑞巖婦產科就診,並為乙女裝入避孕器。
(四)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09年6月7日止,甲男仍憑藉其身為乙女雇主之權勢地位,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只要其與乙女住宿於關西農場(109年3月19日、21日、23日、25日、27日、29日、31日、4月2日、4日、6日、8日、10日、12日、18日、20日、22日、24日、26日、28日、30日、5月2日、4日、6日、8日、10日、12日、14日、16日、18日、20日、22日、24日、26日、28日、30日、6月1日、3日、5日、7日,共計39天),即以一天一次之頻率,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或口腔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計39次。
(五)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甲男明知乙女適值月事期間,仍憑藉其身為乙女雇主之權勢地位,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欲以其陰莖插入乙女口腔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惟乙女因身心疲憊不堪而拒絕,甲男始未得逞。
嗣乙女趁甲男外出之際,撥打1955專線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3至342頁、第417至434頁),核與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21頁、第47至52頁、第119至125頁、第161至167頁),且經證人張瑞巖、甲○○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161至16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5日刑生字第1090066023號、109年8月31日刑生字第1090090694號鑑定書、張瑞巖婦產科醫院病歷、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勞動部109年10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021684號函、現場圖、證人甲○○與證人乙女之對話紀錄、證人乙女向友人求救之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109年11月2日府勞福字第1093909112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新竹市政府109年12月29日府社工字第1090198249號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44至45頁、第60頁、第95至99頁、第106至117頁、第128至157頁、第182至183頁、第186至193頁、彌封袋)。
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
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未遂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2次強制性交罪、67次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1次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未遂罪,共7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事由1.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以上揭方式對證人乙女犯強制性交之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應有深刻反省,且被告業與證人乙女達成和解,證人乙女亦陳明對本事件不再追究等語,有本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2次強制性交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五)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以強暴之方法,對證人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利用證人乙女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曲從並未反抗之情形橫加性交,所為不僅造成證人乙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危害證人乙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恐對證人乙女日後之人際關係及人格成長造成影響,殊值譴責,惟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證人乙女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有中醫、務農之工作,並有相關公益捐款之善行,另考量被告罹有脊椎炎、痛風性關節炎、糖尿病、高血壓、C型肝炎等疾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證人乙女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證人乙女陳明對本事件不再追究等語,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然被告上開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知曉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復斟酌依其犯罪情節認有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之必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證人乙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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