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自,8,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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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詹有福
自訴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張愛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為湖口新工福德宮副主任委員,甲○○為主任委員,戊○○欲罷免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自訴狀誤載為110年8月13日,應予更正)某時以副主任委員名義定於110年9月5日召開管理委員臨時會,並對外寄送湖口新工福德宮臨管字第110001號湖口新工福德宮管理委員臨時開會通知單以通知全體管理委員23人及監察委員5人出席臨時會,其上罷免理由為:「因詹主任委員於任內之動支新工福德宮之下列款項多有疑慮,並沒有得到圓滿處理,讓委員們無法接受,惡消息滿天飛,嚴重影響本宮廟譽。

1-1中華民國109年10月24日、25日湖口新工福德宮舉行麻豆代天府參香活動之經費流向交代不清。

1-2侵占參香信士住宿費29200元,監督不週,應負連帶責任究責。

1-3近來採購亦有未經總幹事經手私自個人付款之後,再來請款。

例如:①過年平安米②印象館金牌③大會手冊等。

1-4電腦周邊設備維修支出費用未支付總幹事處理,自行送修請款,公器私用,亦有圖利自己之嫌。

1-5身為一個主委,講話不算話,沒有信用,無法得到委員信賴;

現任主任委員不擅經營廟務」,足以使湖口新工福德宮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特定多數人認為甲○○有侵占公款、使用公款不明、公器私用、言行不一、毫無誠信等事,而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自訴人、被告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107頁),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虛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況自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07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加重誹謗之犯行,並辯稱:這個通知單只是所有委員委託我擔任主持人,通知單不是我製作的,我只有負責蓋章及主持,罷免理由是總幹事寫的,理由是誰想的我不清楚,這要問總幹事;

而且罷免理由與真實情況相符;

甲○○言而無信,沒有信用大家才會反感,良知與品行他都沒有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頁)。

二、經查,被告為湖口新工福德宮副主任委員,甲○○為主任委員;

110年8月18日湖口新工福德宮臨管字第110001號湖口新工福德宮管理委員臨時開會通知單其上有被告親自蓋印並記載被告擔任110年9月5日罷免甲○○臨時會之主持人,罷免理由為:「因詹主任委員於任內之動支新工福德宮之下列款項多有疑慮,並沒有得到圓滿處理,讓委員們無法接受,惡消息滿天飛,嚴重影響本宮廟譽。

1-1中華民國109年10月24日、25日湖口新工福德宮舉行麻豆代天府參香活動之經費流向交代不清。

1-2侵占參香信士住宿費29200元,監督不週,應負連帶責任究責。

1-3近來採購亦有未經總幹事經手私自個人付款之後,再來請款。

例如:①過年平安米②印象館金牌③大會手冊等。

1-4電腦周邊設備維修支出費用未支付總幹事處理,自行送修請款,公器私用,亦有圖利自己之嫌。

1-5身為一個主委,講話不算話,沒有信用,無法得到委員信賴;

現任主任委員不擅經營廟務」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且有上開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純粹應邀擔任罷免甲○○臨時會之主持人,上開開會通知單與之無關,惟被告既自承:我是負責把副主委的章蓋下去,主持該會議而已,我在蓋章時就有看到開會通知單上的罷免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復參以上開開會通知單,其上確實有被告用印(見本院卷第19頁),又證人即湖口新工福德宮前任總幹事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於104年至110年擔任總幹事,110年9月5日的會議被告、我、羅世貴都有參與,討論很久了,因為那件29200元的事情,甲○○好幾次會議都沒有提,所以這些人就說主委處理不當,所以被告、羅世貴和我就想說要罷免主委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證人庚○○未將責任推卸殆盡,況其業已具結,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須為陳述,被告亦陳稱與證人庚○○之間並無恩怨(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認證人庚○○所述為真實。

基此,被告既有參與事前討論策劃召開臨時會欲罷免主委,並擔任該次臨時會主持人,又在記載罷免理由之上開開會通知單用印,允上開通知單對外寄送予各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由此可見上開開會通知單內容發想、製作、寄送等過程被告當有參與,被告所辯,不足為據。

此外,上開開會通知單上載明出席者為管理委員23人、監察委員5人,合計28人(見本院卷第19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有收到這份開會通知,據我所知,其他管理委員也有收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其業已具結,又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係,無由為虛偽證言,自屬可信。

足見上開開會通知單業已對外寄送通知湖口新工福德宮全體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出席臨時會。

四、被告另辯稱上開開會通知單所記載之罷免理由均為真實,然證人即湖口新工福德宮前任會計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罷免理由1-1提到的麻豆代天府參香活動我有參加,活動結束後依據單據作帳,做流水帳;

我做完帳後交由常務監察委員審核,審核完後,主委甲○○召開委員會議,然後我們報告完之後沒問題,核銷流程就結束了;

但之後常監可能想到這次經費比較多,又再翻閱我們交出去的帳目,發現有點小瑕疵,因為住宿費29200元是由信士自己付款,但證4估價單上又有這筆,所以我依照估價單上的29200元又再多支付1次,這筆住宿費並沒有罷免理由1-2所提到被侵占的情事;

常監發現瑕疵後我們就緊急臨時召開會議(即證3),參加會議的人有甲○○、被告、己○○、乙○○、庚○○、我等人,在開會時每個人都有發言,當天開會的決議:第一是往後宮廟活動結束之後要開一個檢討會,第二是每個活動結束後帳目都要給常務管委會審核,第三是請一個會計師來作帳;

罷免理由1-3部分,廟內採購並無必須由總幹事經手的規定,且過年平安米、印象館金牌、大會手冊都我直接支付給廠商,並沒有甲○○私自付款再向我請款的情況;

至罷免理由1-4部分,廟內的電腦相關設備是由甲○○保管方便打資料,損壞時並沒有規定要經過總幹事經手,就我印象中曾經損壞過1次,是主委送修,付款部分是廠商給我收據,我去付款;

而且就我擔任會計期間並沒有罷免理由1-5所述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9頁),經比對及與證人丙○○確認,其證述內容與證3至證7所示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5-75、77、83-91、165-166、169-170頁),並核與經隔離詰問之證人即湖口新工福德宮常務管理委員己○○、證人即湖口新工福德宮監察委員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內容大抵一致(見本院卷第174、175、176-182頁),足見證人丙○○所述為真。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證稱:就我所知,其他管理委員有收到這份開會通知單;

湖口新工福德宮電腦等相關設備是由主委保管,因為我們沒有聘請文書人員,這幾年都是由主委兼文書的工作;

之前很多會議都有提到,都有說過是主委保管的,大家都知道;

電腦設備有損壞要修理都會先開會,然後都是主委去修理,去處理;

至於上開開會通知單提及罷免理由有經監察委員查證屬實,我有很大的意見,因為我有問過全部的監委包含彭木田、何明康、王丁○○、吳曄櫻,他們也說沒有被查證,他們都不願意背書查證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1-182頁),其業已具結,況本案與之並無利害關係,並無虛偽證述之動機,所述內容應屬可信。

由此可見上開開會通知單記載之罷免理由與真實情況相背,又被告分明有參加證3所示之會議,自當知悉代天府住宿費29200元屬會計疏失,並無經費流向交代不清、侵占情事,況上開開會通知單記載之罷免理由並未經過監察委員查證屬實,已如前述,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並無疏於查證之責。

五、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副主任委員名義定於110年9月5日召開管理委員臨時會,並對外寄送上開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出席臨時會,已如前述,而其上所載之罷免理由足使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等特定多數人懷疑甲○○涉及侵占公款、公器私用等情事,而對於甲○○產生負面評價,是其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屬明確。

六、從而,上開開會通知單所載之罷免理由既與事實相左,被告未能為一定查證之情況下,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如何確信甲○○確有罷免理由之情事,率然對外寄送上開開會通知單以通知湖口新工福德宮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出席臨時會,且觀諸其上罷免理由,客觀上均足使收受上開開會通知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特定多數人認為懷疑甲○○涉及侵占公款之情事,故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誹謗之犯行,至堪認定。

至自訴意旨認上開開會通知單使不特定多數之信徒得以閱覽,會對甲○○產生負面評價,惟本院遍查卷內尚乏事證足證上開開會通知單有寄送予湖口新工福德宮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以外之人,實難認定除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以外之人亦可知悉上開開會通知而對甲○○產生負面評價,而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誹謗犯行,足使甲○○名譽受損,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且未與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退休人員,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以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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