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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捌貳壹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電梯口,查獲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82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上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5月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新竹地檢署2016號毒偵卷第18頁;
本院卷第9頁)。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前淨重2.2680公克,驗餘淨重2.1821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新竹地檢署369號緩起訴執行卷第2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淨重0.0859公克)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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