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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肆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在臺北市金山南路郵件中心,查獲自荷蘭空運方式運入臺灣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包(淨重2.25公克、驗餘淨重2.24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載明收件人「Ms.Hannah Lee」,收件地址「No. 75 Lane 18 Alley 85 Fuqun St. Hsinchu 0300 TAIWAN」郵件之運輸毒品案件,又收件人疑為柯牧青,其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1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年度,應予更正)偵字第4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竹地檢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淨重2.25公克、驗餘淨重2.24公克)係屬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94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從而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時,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緝毒犬隊,於109年7月23日在臺北金山南路郵件中心,查獲自荷蘭空運方式運入臺灣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結晶1包等情,嗣因本件查無涉案之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7715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4041號偵卷第25至26頁、第30頁)。
而109年7月23日扣案之結晶1包(驗餘淨重2.24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1張、111年度安字第144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9400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2817號他卷第13頁、第17頁、第23頁;
新竹地檢署4041號偵卷第8頁)附卷為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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