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單禁沒,232,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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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39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月19日0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李俊宏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李俊宏於111年1月19日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19日0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33公克)。

被告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可堪認定。

(二)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保管字號:111年度安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61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1公克,淨重0.237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剩餘量0.233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2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9349)1份附卷足按(見同上偵字卷第65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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