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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驗餘淨重貳點玖柒捌玖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瑞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查扣安非他命共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01公克、0.7468公克、0.1013公克、0.1719公克、1.3515公克、0.4773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偵查卷《下稱109毒偵1363卷》第89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01公克、0.7468公克、0.1013公克、0.1719公克、1.3515公克、0.4773公克,總驗餘淨重2.9789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109年度安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30日、109年9月10日出具之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9毒偵1363卷第60頁、第64頁、第6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三)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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