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
- ㈠、於110年7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 ㈡、於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 一、事實欄一㈠
-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有服用一二
- ㈡、經查,於110年7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新竹縣○○鎮○○
- ㈢、被告雖否認犯下該起竊案,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竊
- ㈣、從而,除有被告警詢自白外,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
- 二、事實欄一㈡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兩次竊盜
- 二、被告前①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
- 肆、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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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056號、第1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貳支、大門鐵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0年7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台灣大哥大基地台機房外,以不詳方式竊取丙○○所管領之冷氣銅管2支,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丙○○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乙○○所有之大門鐵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乙○○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94頁),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虛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㈠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有服用一二級毒品,怕被警方因施用毒品逮捕;
我當天是到附近山區,我袋子裡面裝的是挖竹筍的鋸子和小鋤頭,還有竹筍、桂竹等語。
㈡、經查,於110年7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台灣大哥大基地台機房外,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丙○○所管領之冷氣銅管2支,此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證人丙○○之證述可佐(見偵14664卷第8-9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台灣大哥大基地台機房外遭破壞之冷氣管線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4664卷第4、17-20、21-22頁),至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犯下該起竊案,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竊案為我本人所為,我有竊取冷氣銅管兩條,竊取之後我就把銅管放在機車前座下方,我是用該銅管折斷竊取走;
僅有我一人犯案,沒有其他共犯,我是臨時起意偷的,當天傍晚我已經拿去賣掉,是在龍潭某一條路上賣掉的,總共賣了200元;
我是從我家關西鎮青山街出發,竊取後我就離開騎車到處晃,一路騎到龍潭等語(見偵14664卷第5-6頁),被告雖於偵訊則否認犯罪,經檢方質疑與警詢陳述有異時,其辯稱:我以為我做的筆錄是鐵鍊那件等語(見偵13056卷第80頁)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被告於該次警詢之錄音,被告對於員警提問全程回答清楚迅速,對於犯案過程亦描述明確,並無誤認為其他刑案之情(見本院卷第135頁),勘驗完畢被告又稱:這份筆錄總共做了三次,在關西分駐所做一次,東安派出所做兩次,而且警察都是跟我事先套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但被告於該次警詢中能將作案過程描述詳盡,甚至交代銷贓過程,殊難想像係配合警方演出,被告所辯難以為據。
況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騎乘向王啟佳購買之上開機車,而機車踏墊上確實有載有以布袋承裝之一包物品,此有證人王啟佳警詢證述、員警偵查報告、前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7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足參(見偵14664卷第4、10-11、12、13-16頁),核與其警詢所述將竊取之銅管放在機車前座下方之情大抵相符,益徵其警詢所言非虛。
被告縱於偵訊中更易前詞:袋內是竹筍;
鋤頭我放在機車置物箱等語(見偵13056卷第80-81頁),惟經檢方質疑布袋形狀外觀與竹筍不同,被告又無從給予合理解釋(見偵13056卷第80頁),更與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袋子內有鋸子、鋤頭、竹筍、桂竹乙情相互扞格,顯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當屬卸責推托之詞,不足為據。
㈣、從而,除有被告警詢自白外,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等件為其他證據,足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明確,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 訊據被告對於此次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王啟佳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13056卷第6-6頁背面、7-7頁背面),復有前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110年8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偵13056卷第9-10、11、14、16-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7年8月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108年10月16日,下稱甲執行刑);
上開⑤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8年10月1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109年8月16日,下稱乙執行刑);
上開⑦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9年8月1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110年6月16日,下稱丙執行刑);
上開甲、乙、丙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0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0年5月27日假釋期滿,嗣被告假釋期間另犯他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假釋仍有被撤銷可能,然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執行刑部分已於10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就兩次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在家裡及受雇養豬種田,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冷氣銅管2支、大門鐵鍊,均未據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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