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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能
邱俊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82、796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6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能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俊港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子能、邱俊港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及酒類2瓶,黃子能於新臺幣2135元之範圍內、邱俊港於新臺幣2730元之範圍內沒收,其等其餘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老虎鉗1支、鐵橇1支亦沒收。
上開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子能、邱俊港與綽號「豬公」之吳鍾年(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下午1時許,由邱俊港駕駛向不知情友人范揚廣借用之6P-190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子能、吳鍾年,至范媺玉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1之住處,由邱俊港負責下車在外把風,黃子能、吳鍾年持客觀上質地堅硬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鐵橇各1支(未扣案),先以老虎鉗破壞該住處後方之防盜鐵網圍籬、再以鐵橇破壞窗戶鐵柵欄等安全設備後,踰越該窗戶而侵入屋內後,再分別竊取范媺玉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零錢現金共計5000元、酒類7瓶(起訴書誤載為5瓶,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為7瓶)得手後,旋搭乘邱俊港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至魏平章、葉莉芬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號之「欣欣雜貨店」,由邱俊港出面持前開零錢向不知情之葉莉芬換取5000元紙鈔,其後再由邱俊港持前開7瓶酒類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魏平章,上開所得由邱俊港分得3900元,餘款6100元由黃子能、吳鍾年平分。
嗣警方接獲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自魏平章處扣得其中5瓶酒類(均已發還范媺玉,其中未扣案之2瓶部分價值共計2000元)。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黃子能、邱俊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13-114、123-124頁),並經證人范揚廣、葉莉芬、魏平章、范媺玉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111他1576卷【下稱他卷】第12-21、23-26、35-38頁),且有相關監視錄影截圖、扣案酒類5瓶之照片、案發現場警方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查(他卷第22、26、41-71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就其等所涉加重條件之一認係「踰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尚有未合,應由本院更正為「毀越門窗及其他安全設備」。
被告2人與吳鍾年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就其等所竊取之酒類瓶數部分,依魏平章於警詢中所述應有7瓶,此部分起訴書誤載已經檢察官於審理中加以更正,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黃子能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苗栗地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40號),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邱俊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於10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
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
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
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如累犯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就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
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宜予進一步為有利行為人之限縮解釋,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加重處斷刑之前提,始較妥適。
因此,審酌被告2人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不宜認為其等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2人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所侵害法益程度、事後分得利益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及酒類2瓶(價值共計2000元),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其等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依事實欄其等事後朋分贓款比例範圍內宣告沒收(邱俊港為7000元*0.39=2730元,黃子能為7000元*0.61*0.5=2135),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亦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其等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
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鐵橇1支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係其等具有事實上支配權之屬於被告之物,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酒類5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范媺玉(他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啓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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