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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右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3號、第4121號、第59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右為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3、4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右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3時30分許,攀爬踰越田世賢、田沛囷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住處廚房窗戶侵入上址住宅後,在屋內四處搜尋財物,適在家之田沛囷發現,羅右為旋自廚房後方窗戶爬出逃離現場而未遂。
㈡於111年2月28日10時56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瑞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5樓,見CRUZADO DRANILYN CAPSIAO(中文姓名:潔妮霖,以下以潔妮霖稱之)放置個人物品之置物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打開置物櫃,翻找潔妮霖錢包,徒手竊取潔妮霖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健保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
㈢於111年3月22日12時許,利用其前往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00號之「綠景山莊社區」施作房屋翻修工程之際,攀爬踰越曾孟淮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00號住處4樓之住處窗戶侵入上址住宅後,徒手竊取曾孟淮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支,得手後由原侵入處離開。
㈣於111年3月22日12時10分許,攀爬踰越「綠景山莊社區」住戶蔡榮和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00號住處窗戶侵入上址住宅,並徒手竊取蔡榮和所有之金牌2面、手錶3支,得手後由原侵入處離開。
嗣因羅右為侵入曾孟淮上開住處行竊時,經曾孟淮之配偶李意晴察覺有人侵入住處,經曾孟淮調閱監視器發現羅右為於案發前曾在其住處前徘徊,遂質問羅右為是否侵入住處行竊,經羅右為坦承後帶同曾孟淮與其友人彭冠霖、徐浩軒至綠景社區警衛室旁草叢堆找回曾孟淮失竊之勞力士手錶1支、蔡榮和失竊之金牌2面、手錶3支,經曾孟淮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田世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潔妮霖、曾孟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右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田世賢、潔妮霖、曾孟淮、證人即被害人蔡榮和、證人田沛囷、李意晴、彭冠霖、徐浩軒於警詢中證述詳實(4121號偵卷第6頁、第7頁、第8頁;
3983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5910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從外攀爬踰越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之住宅窗戶侵入上開住宅內,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犯行分別係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既、未遂罪嫌,尚有未洽,然因踰越門窗及安全設備均屬同款之加重條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再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人力公司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爸爸及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衡酌本案事實欄一、㈢、㈣分別為同日所犯,屬密接時間所犯侵害不同法益之數罪,而就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3,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潔妮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健保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況上開健保卡、提款卡據被告自承業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健保卡、提款卡均得由發行機構逕予止付或為相關處置,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再查,被告事實欄一㈢、㈣所為,竊得告訴人曾孟淮之勞力士手錶1支、被害人蔡榮和之金牌2面、手錶3支,均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被害人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5910號偵卷第27頁、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張(4121號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
羅右為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數張(398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
羅右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張(5910號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3頁)。
羅右為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事實一、㈣ 羅右為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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