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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展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和展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16日上午6時6分許,在王俊諺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電子干擾器干擾店內之兌幣機感應設備,使兌幣機內硬幣自動掉落,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830元,得手後旋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李和展並從中獲得3,500元贓款。
嗣王俊諺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和展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頁反面;
偵緝卷第60-61頁;
本院易字卷第60頁、第64-6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俊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4-6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卷第19-20頁、第2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3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設置於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操作機台所用,其操作模式應為顧客插入紙鈔後,由該兌幣機給付等值數量之硬幣,該兌幣機性質上應為自動付款設備,若以干擾器或他法使兌幣機之感應器對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投幣即能取得硬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特此敘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發」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又②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③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④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⑤於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之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⑤經接續執行,嗣於107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水電工,未婚,有2名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3,500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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