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741,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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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鏡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沈鏡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沈鏡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水資路陸橋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朱華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復於111年1月23日夜間7時至9時間某時許,在新竹巿北區濱南路72巷口處,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竊取舒威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並懸掛於渠上開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藉此躲避員警查緝。

嗣經朱華達、舒威榮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1月24日下午4時26分許,在新竹巿北區延濱路345號停車格尋獲前揭自用小客車車身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業已發還朱華達、舒威榮)。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刑事案件紀錄,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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