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原易,63,2022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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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國




曾金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金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曾金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毀損、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告訴人徐康華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建國、曾金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曾建國、曾金運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曾建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被告曾建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本院卷第27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曾建國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曾建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不能遽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曾建國、曾金運因偶然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知理性解決,率爾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等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態度尚可,暨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曾建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粗工工作、離婚、無子、獨居、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曾金運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工作、已婚、育有5子、與小孩及太太同住、需扶養小孩及太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曾金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告訴人賠償款項完畢,業如前述,堪認頗具悔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曾金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295號
被 告 曾建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臨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4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金運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建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15日15時30分許,曾金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建國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埔心街欲左轉仁愛路時,因與徐康華所駕駛、搭載其妻楊文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行車糾紛,曾金運向徐康華鳴按喇叭示意停車未成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47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自由經過公眾場所,先由曾建國徒手拍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致該車引擎蓋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徐康華,並向徐康華辱罵稱:「操你媽,叫你停車不停車」在等語,足以詆毀徐康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足,且恫嚇稱:「你再跑,我就把你車窗打破」等語,致徐康華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惟徐康華因懼怕不敢停車,駕車往前繼續行駛,曾建國再次跑步追上,並手持擊破器(未扣案)敲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徐康華,並辱罵稱:「操你媽的,叫你停車還不停車,還給我跑」等語,曾金運亦尾隨而至辱罵稱:「王八蛋」等語,均足以詆毀徐康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楊文妮向曾建國、曾金運表示已報警處理,曾建國、曾金運始悻然離去。
二、案經徐康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㈠被告曾建國、曾金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康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證人楊文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㈣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1片、擷取照片23張、車輛照片5張。
綜上,足認被告曾建國、曾金運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曾建國、曾金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曾建國、曾金運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曾建國、曾金運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曾建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是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曾建國、曾金運強行阻擋告訴人徐康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訊據被告曾金運、曾建國均堅詞否認有強制犯行,均辯稱:當天因為告訴人徐康華駕駛前開汽車擦撞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經按喇叭示警告訴人停車未成,方要阻止告訴人離去,目的是要說清楚,並沒有故意要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且告訴人是因為塞車而停下來,並不是伊阻擋而停止等語。
經查,被告曾金運、曾建國係因告訴人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擦撞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向告訴人鳴按喇叭示意停車未成,方由被告曾建國下車徒步追趕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曾金運亦徒步尾隨而至,並趁塞車及停等紅燈之際,被告曾建國檔在該車前方,徒手敲擊該車引擎蓋及以擊破器破壞該車駕駛座車窗一節,業據被告曾建國、曾金運供述一致,核與證人楊文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復為告訴人所是認,應可信為真實。
則被告曾建國、曾金運主觀上顯非出於以上開毀損等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駕車離開之犯意,客觀上亦僅係利用告訴人已經停車之狀態為該毀損等犯行,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即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是本件除告訴人之單方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遽令擔負強制罪責,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固應認被告曾建國、曾金運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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