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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雅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雅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雅凌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9時50分許,行經其住家社區設置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外之外送餐點放置區,見該處擺放張凱翔委由其妻訂購之Uber Eats外送餐點1袋(內有中份滷水拼盤1盒、青菜湯、炸醬麵各1碗),且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袋外送餐點最上層之中份滷水拼盤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5元),得手後旋即搭乘社區電梯離去返家。
嗣於同日20時許,張凱翔發現上開訂購之外送餐點短少,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鄒雅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2頁至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㈢警員黃子庭110年8月22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
㈣告訴人提出之外送人員餐點送達照片1張、APP點餐紀錄暨帳單明細擷圖2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4頁)。
㈥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委由其妻訂購之外送餐點中份滷水拼盤1盒,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該份餐點沒有與其他餐點放在一起,亦未標註取件人是誰、也沒有戶號的標記,我當時以為我家人有訂外送,因為我們有傳過訊息說要訂滷味,最後不是我去訂,訂的滷味宅配不是當天配送,我以為8月10日送到的就是我家人訂的,當時我有打電話但未連繫上家人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110年8月10日19時50分許,在其住家社區設置在上址1樓大廳外之外送餐點放置區,拿取告訴人委由其妻訂購之Uber Eats外送餐點之中份滷水拼盤1盒後,旋即搭乘電梯返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黃子庭110年8月22日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提出之APP點餐紀錄暨帳單明細擷圖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8頁至第13頁、第14頁)在卷可稽,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委由其妻所訂購之上開Uber Eats外送餐點經外送人員於110年8月10日19時45分許送達至社區前揭外送餐點放置區後,該外送人員有在裝訂於塑膠袋上之交易明細單上以粗黑字體手寫註記告訴人住家戶號,且該等餐點均於包裝袋內,由上至下擺放順序為方形紙盒之中份滷水拼盤1盒、碗裝之青菜湯1碗、碗裝之炸醬麵1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訂購內容及餐點擺放順序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外送人員餐點送達照片1張、APP點餐紀錄暨帳單明細擷圖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8頁至第9頁)存卷可證,且依卷附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外送人員擺放該餐點後,迄至被告於同日19時50分許,走向前揭外送餐點放置區之際,告訴人訂購之上開各項餐點並無被取出塑膠袋外或分散放置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稱該份餐點沒有與其他餐點放在一起,亦未標註取件人是誰、也沒有戶號的標記云云,均核與事實相悖,並不足採。
⒊至被告固又辯稱當時以為我家人有訂外送,因為我們有傳過訊息說要訂滷味,最後不是我去訂,訂的滷味宅配不是當天配送,我以為8月10日送到的就是我家人訂的,當時我有打電話但未連繫上家人云云,並提出其與其弟討論訂購滷味之110年8月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34頁),而其等對話內容雖有談論訂送滷味事宜,然該等對話紀錄時間顯示為110年8月8日,與本案發生時點已有所間隔,已難認該等對話內容與本案有關;
再進一步觀諸被告與其弟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其等欲訂購之滷味為東山鴨頭、鴨脖子等,更欲寄送回家供其父食用,此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34頁)存卷憑參,是被告與其家人討論訂購之滷味種類、應寄送方式,均核與本案被告拿取之餐點或告訴人訂購之外送餐點訂單內容並不相同,是被告應無混淆之可能,且現場亦於明顯處貼有「請確認後再取、請勿拿錯別人的東西」警語,此有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14頁)附卷為憑,然由被告辯稱當時有打電話但未連繫上家人等語,其竟於欲訂購之商品內容差異甚大且未獲確認之情形下,即貿然拿取該份餐點,則其所為均與常人有異,當難認其所辯與實情相符,自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訂購之餐點既均集中放置在塑膠袋內,且該塑膠袋上裝訂之交易明細單實有註明告訴人戶號明確,被告應無誤認混淆之虞,況被告所拿取之告訴人餐點內容及送達方式等,核與其提出其與家人討論滷味訂購事宜之對話內容均不相符,於此情形下,其竟未詳實確認即逕行取走餐點,則其所為概與常人有異,反徵其適正行竊,加以被告僅拿取袋內最上層之餐點,並未將整袋餐點取走之舉,足認被告並非誤認該份餐點為家人訂購而誤拿,顯係明知該中份滷水拼盤1盒為他人訂購之外送餐點仍拿取之,其所為自有竊盜故意,是被告各該所辯,確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憑參,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見有機可趁即下手行竊拿取告訴人訂購之餐點,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固然於行為後,已將上開餐點價款賠償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惟仍矢口否認自己犯行,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中份滷水拼盤1盒(價值105元),當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將上開餐點價款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實際上已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應已澈底剝奪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則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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