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簡上,26,2022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鴻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所為之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7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曾鴻傑及其母親彭燕惠、暨周以任(原名楊以任,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更名為周以任,其所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及其母親周碧雲,均為在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市場擺攤之攤販,雙方於108 年2 月3 日11時5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因攤位擺設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曾鴻傑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掐住周以任之脖子,致周以任受有頸部擦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周以任亦揮拳與曾鴻傑拉扯,致曾鴻傑受有疑似頭部挫傷及右側手肘瘀青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以任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簡上字第26號卷第41、42、108至1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鴻傑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周以任均為在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市場擺攤之攤販,雙方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有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早上我有跟周以任吵架,因為之前她就有一直跟我講叫我的客人不要再過去,說已經講好幾次了,當天因為是過年期間,所以我就跟周以任說我都有叫我的客人挪開,盡量不要擋到她,她就不高興,她認為我有占用到我跟她之間那個空的攤位,就要跟我收租金。

後來她就拿水瓶丟我,我就過去她的攤位,但我沒有打她,也沒有掐住她的脖子,我只有用右手擋,沒有還手,而且當時有10幾個人在她的攤位前面,我怎麼可能打她?反而是她用類似鐵的東西打我。

後來從地檢署開庭後回家,我有看到當時來作證的王年祥及劉美玉在我家附近的廟,我覺得2 位證人是周以任的朋友,不然為何要跟蹤我回家云云。

(二)經查: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以任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108 年2 月3 日早上到新竹縣○○鎮○○路000 號擺攤,曾鴻傑詢問我旁邊的位置是否可以擺放,我跟他說房東說若要擺放要支付租金,他心生不快,就對我口出惡言,不斷干擾我讓我生意做不下去,我便說要報警處理,他便上前掐住我脖子,我想掙脫,便不斷扯他衣服要他放開我,對面攤販王年祥就將曾鴻傑拉開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曾鴻傑就繞過他家攤位到我的攤位,就出手掐我脖子,後來是對面賣香菇的先生王年祥把他拉開等語綦詳,並經證人王年祥於警詢時證述:當天看到雙方因攤位位置起口角,我看到曾鴻傑掐住周以任的脖子,我便趕緊上前將曾鴻傑拉開至其攤位去等語,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我聽到吵鬧聲,看到曾鴻傑用手掐著周以任的脖子,周以任用手推著曾鴻傑,當時曾鴻傑掐住周以任的脖子蠻大力的,我花了一番力氣才把曾鴻傑的手撥開,並把他們2 人分開來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他們正對面大約5 公尺內之距離處,我在做生意,聽到很大的吵架聲,我太太說他們好像在吵架還是打架,叫我趕快過去看一下,我看到的那一幕就是曾鴻傑掐著周以任的脖子,周以任要掙脫,我就過去把他們拉開,我說:「現在做生意,不要這樣子,非常的難看」,印象中我不知道叫誰把曾鴻傑帶回他自己的位置上,案發當天是小年夜,客人非常多等語明確,暨證人劉美玉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去市場買東西,到周以任的攤位上看衣服,就看到周以任和曾鴻傑因為攤位擺放發生爭吵,曾鴻傑就掐住周以任的脖子,後來對面攤位的王年祥將2 人分開來,我有看到周以任脖子上的傷口等語,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我看到曾鴻傑以三字經罵周以任,周以任不高興,後來曾鴻傑用雙手掐住周以任的脖子,對面做生意的王年祥就過來把他們分開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時我在周以任的攤位前挑衣服,他們2 人和我的距離是2 公尺以內,我看得很清楚,他們2 人先口角,然後就看到曾鴻傑打周以任,他站著掐周以任的脖子,周以任有反抗,現場有很多人,後來王年祥就從對面攤位跑過來,把他們2 人分開,我有看到周以任的脖子上有1 道勒痕。

事後周以任有跟我說,當初他們之所以會發生衝突是因為他們2 人的攤位中間還有隔著1 個攤位,那個攤位的主人有委託給周以任,案發當天他們2 人就是因曾鴻傑有無擺到中間那1 個攤位要不要收租金的事起衝突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1796 號卷第12、13、20、21、62、63頁、他字第1044號卷第3 頁、簡上字第26號卷第91至108 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周以任所為指訴內容與證人王年祥及劉美玉所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又告訴人周以任確因此受有頸部擦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周以任之傷勢照片3 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1796 號卷第23、34頁、他字第1044號卷第8 頁),亦核與告訴人周以任所指訴當時其遭被告以手掐住脖子之情形所會造成之傷勢情況相符;

此外,復有警員黃加馨於108 年9月2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96號卷第5 頁),從而綜合以上證據相互勾稽以觀,足徵告訴人周以任所為前開指訴內容確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係與告訴人周以任因是否支付攤位租金之事宜發生口角爭執,之後被告有以手掐住告訴人周以任之脖子,告訴人周以任想要掙脫未果,再經證人王年祥上前拉開被告與告訴人周以任2 人等情,已為證人王年祥與劉美玉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明,且互核相符,觀諸證人王年祥與告訴人周以任間僅為均係在該仁愛路市場擺攤之攤商的交情而已,並無其他私交,證人王年祥並不認識證人劉美玉,也不認識被告等情,業經證人王年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又證人劉美玉係客人之身分,之前分別有向被告及告訴人周以任買過商品,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一節,亦為證人劉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1796 號卷第20頁背面、62頁背面、簡上字第26號卷第99、100、103、104 頁),是以殊難想像證人王年祥及劉美玉有何必要均甘冒刑法偽證刑責之追訴風險而虛構前揭犯罪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苟若真無此事,互不相識且一為攤商一為購物消費顧客身分之2 位證人,為何均為前開互核一致之證述內容?況且,苟被告真未以手掐住告訴人周以任之脖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述:我父母沒有動手,也沒有跟周以任發生衝突等情(見簡上字第26號卷第121 頁),則告訴人周以任為何會受有頸部擦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益徵被告辯稱並未動手掐住告訴人周以任之脖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又查案發當天為108 年2 月3 日,恰為農曆12月29日即小年夜,案發地點係仁愛路市場,是以衡情做生意之攤商及購物消費之客人等人數均會很多,而告訴人周以任既為在該處擺攤之攤商,左右或鄰近攤商均為同業之情況下,渠等偶有聚集在告訴人周以任之攤位處聊天及交換生意狀況之意見等即屬當然,從而被告僅以此而辯稱:周以任的攤位處有10餘人,我怎麼可能打她,我也知道她有黑道背景,不然怎麼會有那麼多人云云,已屬主觀臆測之詞。

而證人王年祥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只有他們2 人打在一起,其他人都是要把他們2 人拉開或是圍觀而已等語甚明(見簡上字第26號卷第94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周以任之間有關是否收取中間攤位之租金一事僅起源於渠等2 人之間,與其他人既無任何干係,案發地點又係做生意之場所,斯時又正逢快過年期間,包括證人王年祥在內之在場攤商本於同行情誼,且以和為貴,暨不樂見做生意場所驟變為刑事案件之案發現場,如此恐導致顧客不願意至該處消費進而危及生意業績起見,是以證人王年祥上前將被告與告訴人周以任2 人拉開,以免事態擴大,殃及無辜,此為解決事情之正確處理態度,亦屬符合常理,就此證人王年祥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述:當時我看到這種情況,就是馬上制止,一般攤商看到也一定是制止的,這非常正常,不可能在市場打架,而且他們打架也會影響到我們的生意等語甚詳(見簡上字第26號卷第96頁),可見一斑;

而被告始終並未供述其所指案發當時身處告訴人周以任之攤位上的10餘人等究係何人?又係以何方式對其為如何侵害行為?則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周以任的攤位處有10幾人,顯見她有黑道背景,我怎麼會打她云云,已無依據,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雖又辯稱:從地檢署開庭後回家,我有看到王年祥及劉美玉在我家附近的廟,我覺得他們2 位是周以任的朋友,不然為何要跟蹤我回家云云,然被告並未供述係於何時在何處見到何位證人、斯時又係如何場景以致讓被告認為已遭證人跟蹤、暨此情與被告有無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為傷害告訴人周以任之犯行間有何關連等情節以供審酌;

再參以證人王年祥及劉美玉於偵訊時除就被告於案發時有以手掐住告訴人周以任之脖子一節均證述明確且一致外,對於檢察官所訊問案發當時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周以任口出恐嚇言語之問題,渠等均證稱:並未聽到等語至明(見偵字第11796 號卷第62、63頁),從而苟若證人王年祥及劉美玉確均係告訴人周以任之友人且因此故為陳述有所偏頗告訴人周以任之證詞,則在證人周以任早已於偵訊時指訴被告有為恐嚇犯行之情況下,為何證人等卻均未配合,反均證述並未聽到被告有口出恐嚇言語等情?益徵證人王年祥及劉美玉確係就案發當時所見所聞之情況作證,至為灼然。

被告空言指摘質疑證人王年祥及劉美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曾鴻傑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查被告所犯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內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是子虛無有指控,證人說我有傷害她,是假的,證人也是她的人,還跟蹤我回家,我沒有打告訴人,請求取消原判決云云。

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前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周以任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且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核屬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宇及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