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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成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洪晨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5號、第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成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劉邦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與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在新竹縣寶山鄉某山坡處,自友人戴啟展處所託,而代為保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寄藏之,並交付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劉邦成於收受前揭槍彈後,除藏放於住處外,自110年1月間起,另藏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二、劉邦成、孫健民、謝翔合、黃聖博、王何鑫及張維麟為朋友關係(上開孫健民等5人另行審結),緣孫健民與洪家興有債務糾紛,適洪家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人戴嘉德、黃敬智於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附近,劉邦成、孫健民、黃聖博、謝翔合、王何鑫及張維麟等人獲悉洪家興行蹤後,欲找尋洪家興理論,其等均知悉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附近為人車熙來攘往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及危害,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孫健民、黃聖博、王何鑫及張維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9606-B6號、AGL-8966號及AHZ-2579號自用小客車,劉邦成提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不知情之謝翔合駕駛,於110年1月31日4時50分許,共同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附近前,欲攔阻洪家興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期間以人數及車輛優勢,多次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追逼洪家興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嗣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謝翔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攔截洪家興所駕之車輛後,洪家興因此心生畏懼欲駕車逃離,劉邦成見狀竟承上開恐嚇之犯意,持上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朝洪家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射擊1發子彈,致副駕駛座車門破損、彈頭嵌在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家興,洪家興因而心生畏懼駕車加速駛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獲孫健民、謝翔合、黃聖博、王何鑫及張維麟等人。
三、劉邦成則於110年2月1日21時許,在員警尚未知悉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及涉犯前開妨害秩序犯行前,主動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上情,並報繳上開槍枝,嗣後並接受偵訊而受裁判。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邦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至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125卷第10-11頁、第12-15頁、第98-101頁、本院卷第219-220頁、第353-359頁、第389頁),核與同案被告孫健民、謝翔合、黃聖博、王何鑫、張維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見偵2125號卷第23-25頁、第28-30頁、第33-34頁反面、第37-39頁、第42-43頁反面、第46-48頁、第95-97頁、偵7807號卷第131-132頁、本院卷第106、107、178、183、259、260、265頁),暨證人即被害人洪家興、證人戴嘉德、黃敬智、陳昱均、彭新程於警詢中所述(見偵2125號卷第51-53頁、第54-55頁、第56-57頁、第58-59頁、第60-61頁)情節相符,且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2月1日及2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110年1月31日偵查報告、新湖分局轄山崎所轄自小客7406-RU號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7406-RU號自小客車遭槍擊位置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125卷第20-22頁、第62-66頁、第123-138頁、第145-146頁反面、偵7807卷第13頁、他392卷第4-5頁、第6-10頁、第25-28頁、第32頁、第36頁、第41頁、第45頁)及扣案之手槍1把(含彈匣1個)等在卷可稽。
㈡又本案扣得之前述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1711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2125卷第145至146頁背面)。
至子彈部分,被告於110年1月31日凌晨4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持本案槍彈朝被害人洪家興所駕駛之車輛擊發,致該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下方留有明顯彈孔1個,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分局轄山崎所轄自小客7406-RU號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槍擊位置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10頁、第25-28頁)可證,顯見本案手槍內之子彈1顆可順利擊發,且擊發後可穿透車輛鈑金並留下彈著凹痕,應認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無訛。
㈢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藏」槍彈分別設有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以持有係為他人或為自己占有管領為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受戴啟展所託而保管扣案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屬實(見偵2125卷第14頁背面、第99頁),則其「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自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而評價。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寄藏本案所示槍彈後,其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寄藏或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同條項之罪名,僅犯罪態樣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另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條文,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此部分之適用法條(見本院卷第355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又被告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與同案被告孫健民、謝翔合、黃聖博、王何鑫及張維麟等人共同駕車於道路上追逐被害人,被告並持槍擊發子彈1顆,應係基於同一目的下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行起意擊發子彈,另成恐嚇罪等情,容有誤會,以上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劉邦成與同案被告孫健民、謝翔合、黃聖博、王何鑫及張維麟等人就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及恐嚇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事實欄二妨害秩序、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上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前項之罪,而有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考量被告施暴之地點為車輛往來道路、持有槍枝並擊發之子彈1顆,危險性非低,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故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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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因被害人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涉案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AGL-8966、ALF-9327、AUE-6880、AHZ-2579號自用小客車,循線查悉同案被告謝翔合、王何鑫、孫健民等人,被告於員警通知上開同案被告前往警局前,即先於110年2月1日攜帶本案槍枝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在寄藏本案槍彈之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自白其寄藏本案槍彈及涉犯妨害秩序犯行,並報繳本案槍彈,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110年1月31日偵查報告、被告110年2月1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見他392卷第4-5頁、偵2125卷第10-11頁),分別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涉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持上開槍彈於車輛往來之道路擊發,其行為已具有高度潛在之危害,其犯罪情節難認係顯然輕微,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亦不宜就其刑度減輕至三分之二,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於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被告就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為公共危險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情節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而一時思慮不周,且僅朝車輪開槍,並無傷害他人之意思,且主動自首,可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查被告非法寄藏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其犯罪行為對於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非輕,且被告並無任何必須寄藏手槍、子彈之不得已情事,僅單為受人之託而寄藏,且持槍於凌晨時分擊發,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刑期,尚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受寄代藏並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且因欲協助同案被告孫健民解決債務糾紛,即持本案槍、彈前往尋釁,並與其餘同案被告分別駕車於道路上追逐、被告擊發1顆子彈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之損害,暨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宥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機電人員、未婚、無子、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且係供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彈頭1顆、銅包衣碎片3片,亦因業經擊發而喪失原有功能,已非屬違禁物;
偽造之車牌2面,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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