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重訴,17,202210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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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10、14519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文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凱文為郭清同之友,知悉郭清同為糖尿病及低血糖患者,鄭凱文於民國110年6月12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郭清同桃園市大園區住處(地址詳卷)載同郭清同至其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2073室租屋處同住(下稱租屋處)。

嗣郭清同與鄭凱文同住之期間,郭清同之糖尿病藥物約於5天後即服用完畢,而鄭凱文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偕同郭清同至湖口鄉忠孝路26號忠孝郵局辦理補發郭清同之郵局金融卡、存摺,嗣郭清同先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提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由鄭凱文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提款5,000元之款項。

嗣鄭凱文於110年6月24日晚上9時許,載同郭清同返回桃園市大園區住家,郭清同則將家中之電動機車取走,並於110年7月2日後某日,由鄭凱文陪同郭清同以1萬2,000元出售該電動機車予九龍汽車電機行老闆彭双龍。

另鄭凱文於110年6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帶同郭清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0號桃園區漁會信用部辦理掛失及補發郭清同之漁會提款卡、存摺,郭清同並於申辦過程中詢問辦理漁民優惠貸款之問題。

又鄭凱文與郭清同於110年6月30日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傑昇通信湖口中正店(下稱傑昇公司)與店長蔡宜姍辦理攜碼續約並將贈品售回公司方式換取現金,並因此各取得傑昇公司交付之5,000元現金(此部分起訴書認有詐欺取財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

嗣鄭凱文於110年7月13日晚上8時38分許自租屋處騎乘上開機車載同郭清同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旁土地公廟附近之貨櫃屋(下稱該貨櫃屋)與徐文海一同飲酒聊天,徐文海於同日晚上11時許先行離開後,鄭凱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推倒郭清同,致郭清同倒地後而受有腳部之傷害,嗣鄭凱文騎乘上開機車載同郭清同於翌(14)日凌晨0時48分許返回上址租屋處樓下,並由鄭凱文揹負腳部受傷不良於行之郭清同上樓。

嗣鄭凱文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0年7月30日之期間,見郭清同因傷而不良於行且糖尿病之藥物已服用完畢,然因受傷不斷要求喝水、吃麵、服用消炎藥等,對郭清同大為不滿,雖主觀上無致郭清同死亡之意思,並未期待郭清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其係思慮正常之人,明知罹患糖尿病之人如未正常服用藥物,其身體較常人脆弱,且客觀上能預見若持續毆打未按時服用藥物之糖尿病患者而未及時送醫救治,將可能因此導致死亡之結果,鄭凱文仍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多次徒手或持租屋處之不詳物品毆打郭清同手腳、軀體、胸部、頭部,期間鄭凱文見郭清同因傷已大小便失禁造成髒亂,更為不滿,接續在上址居處多次以電線等不詳物品或徒手毆打郭清同腿部、胸部、頭部多次,致郭清同受有①右耳部挫裂傷、組織壞死、左側人中及左側嘴唇裂傷及瘀傷;

②額部、頂部、枕部、兩側顳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

③左右胸部大面積挫傷及瘀傷、胸壁大面積出血及軟組織壞死、發炎,右側較嚴重及兩側有肋膜炎,兩側多處肋骨骨折,胸骨骨折;

④肺臟小血管内敗血性栓子,多處發炎細胞浸潤及肺泡損傷;

⑤右外側腹部瘀傷,左外側腹部局部瘀傷;

⑥右上肢擦挫傷、兩側大腿後下方瘀傷、兩側膝部擦傷、右小腿瘀傷,左小腿、左腳踝瘀傷;

⑦兩側下肢多處細條狀擦傷,下肢部分瘀傷呈條帶狀;

⑧左小腿上方有疤痕組織及左小腿大面積瘀傷,左側脛骨上方骨折及周圍組織出血、壞死、發炎,造成左膝部及左小腿上方壞死性筋膜炎;

⑨背部上方瘀傷等傷害,臉部更因此浮腫,郭清同之血跡甚至因此噴濺至牆壁、衣櫃、天花板等處。

而鄭凱文又自110年7月26日晚上8時23分前某時許,因郭清同無法控制大小便,而將郭清同移置在租屋處房間浴室內以免髒汙,並於110年7月26日晚上8時23分許對在倒臥在浴室內脫糞之郭清同錄影時自稱:「都是屎我也不知道怎麼做,『他』自己說要睡床,也是屎跟尿,我也不知道怎麼做,我朋友做到這樣,我不知道怎麼做,好,不然『你們』跟我說好了(臺語)」等語,期間鄭凱文因等待郭清同辦理貸款而認仍尚無將郭清同送醫救治之必要,然郭清同於110年7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終因鄭凱文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頭部、軀幹、肢體多處外傷、胸部大面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左側小腿挫傷骨折、胸壁層壞死性發炎、肋膜炎、肺炎及壞死性筋膜炎而最終因脂肪性及敗血性肺栓塞死亡。

惟鄭凱文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見郭清同已死亡始請託租屋處管理員林元興電召救護車,並假意為郭清同急救,然救護人員抵達後,發覺郭清同身體已冰冷手腳僵直死亡多時,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郭清同之母郭李月娥、胞兄郭振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鄭凱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院重訴卷二第397-45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以下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要旨:被告固不爭執知悉被害人郭清同罹患糖尿病及低血糖,且糖尿病之藥物於同住後約5日即服用完畢,被告有於110年6月12日騎機車接被害人同住租屋處,期間並有偕同被害人辦理補發郵局金融卡、存摺,而由被害人先於110年6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提領3,000元、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提領5,000元,有與被害人一同前往漁會補辦提款卡、存摺、被害人當日有詢問漁會優惠貸款,又陪同被害人一同將電動機車以1萬2,000元出售,陪同被害人一同前往傑昇公司辦理攜碼續約並將贈品回售傑昇公司而換取現金各5,000元,於110年7月13日晚上在貨櫃屋推被害人,被害人並於當日受有腳傷,且於110年7月14日至30日被害人死亡之期間,被害人均與被告同住在租屋處,期間數次以徒手或電線毆打被害人臉部及腿部,嗣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因而死亡之犯行(院重訴卷一第351、384-385頁),惟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意,辯稱:被害人會有一堆傷是因為他自己在租屋處跌倒所致,且被害人跟我說不要把他送醫院救治,他很排斥去醫院,要我不要趕他走,不然他會恨我,我也抱不動他去就醫,而且管理員林元興如當日提早通報消防局不要拖延,被害人就不會死掉,我沒有要被害人辦理漁會貸款或借款,沒有跟證人郭李月娥說不要解剖,我拍攝被害人的影像是想要保護自己,被害人在110年7月14日到30日間並沒有哀嚎云云。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基礎事實:被告知悉被害人罹患糖尿病及低血糖,於110年6月12日前某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被害人桃園市大園區住所搭載被害人離家搬至租屋處同住。

嗣2人同住之期間,被告偕同被害人辦理補發被害人所使用之郵局金融卡、存摺,而分次由被害人或被告領取上開帳戶內共8,000元之款項,嗣被告於110年6月24日晚上9時許載被害人返回桃園市大園區住家,被害人將家中電動機車取走並於110年7月2日後某日,由被告陪同以1萬2,000元出售該電動機車予九龍電機行老闆彭双龍。

另被告於110年6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帶同被害人前往桃園區漁會信用部補辦被害人之漁會提款卡、存摺,被害人並詢問漁會優惠貸款問題。

又2人於110年6月30日前往傑昇公司與店長蔡宜姍辦理攜碼續約並將贈品售回公司方式換取現金,並因此各取得傑昇公司交付之5,000元現金。

嗣2人於110年7月13日晚上8時38分許自租屋處一同前往貨櫃屋與徐文海飲酒聊天,徐文海於同日晚上11時許先行離開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推倒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腳部傷害,嗣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載同被害人於翌(14)日凌晨0時48分許返回租屋處樓下,並由被告揹負被害人上樓。

嗣被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0年7月30日之期間,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多次徒手或持租屋處之電線毆打被害人。

而被告又自110年7月26日晚上8時23分前某時許,因被害人無法控制大小便,而將被害人移置在租屋處房間浴室內以免髒汙,並於110年7月26日晚上8時23分許對倒臥在浴室內脫糞之被害人錄影時自稱:「都是屎我也不知道怎麼做,『他』自己說要睡床,也是屎跟尿,我也不知道怎麼做,我朋友做到這樣,我不知道怎麼做,好,不然『你們』跟我說好了(臺語)」等語,嗣被害人於110年7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因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因而死亡。

(二)上開基礎事實之認定依據: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院重訴卷一第351、384-385頁),並與下列證據互核相符,堪以認定。

1.供述證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郭振連、郭李月娥、證人即桃園區漁會信用部員工林寶珠、證人徐文海、證人即九龍電機行老闆彭双龍、證人即到場之消防局救護人員蔡雅竹、證人蔡宜姍、證人即到場之警員湯美齡、證人林元興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院重訴卷二第131-149頁、他卷第122-123頁、院重訴卷二第177-189頁、偵10110卷一第136-137頁、院重訴卷二第265-301、119-131頁)。

2.非供述證據: (1)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健保就醫、檢驗、領藥紀錄等調閱資料、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9、24-30、32-37、43-44、133、49、60-75、81-124、126-132頁。

(2)監視器影像時序表、路口及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7月1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8、89-97、145-146頁。

警製本案相關通聯記錄及影像時序表:偵10110卷一第18-28頁。

哈佛大學城社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4519卷三第90-155頁。

(3)警製租屋處平面圖、貨櫃屋訪查、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新湖分局轄被害人死亡案報告照片:他卷第52、65-70、77-81、102-109頁。

(4)被告與暱稱「戰’s~貸款」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第124-136頁。

(5)被害人之桃園區漁會存摺掛失申請書、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湖口郵局補辦存摺提款卡、ATM提款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檢送被害人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37-140、142-144、161-166頁);

被害人出售之電動車照片(偵10110卷一第138-139頁);

傑昇通信門號申辦同意書(偵10110卷二第98-99頁)。

(6)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函、119報案紀錄錄音譯文(社區警衛:2通;

被告:1通):偵10110卷一第166-173頁。

新竹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偵14519卷二第102-103頁。

(7)110年7月3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他卷第110-113頁。

110年8月3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14519卷二第129-130頁。

110年9月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警製現場示意圖、110年9月7日現場勘查照片:偵10110卷二第25-62頁。

110年9月7日現場模擬照片:偵10110卷一第41-46頁。

110年9月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10110卷二第64-69頁。

(8)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27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110卷一第35-38頁);

扣案物品照片(院重訴卷一第271-281頁)。

(9)被害人及被告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列印資料:偵10110卷二第151-153、176-180頁。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敏盛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檢送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或電子病歷光碟及電子病歷列印資料:偵14519卷四第185-195頁、院重訴卷一第93-193頁。

(10)哈佛大學城社區(即租屋處之社區)警勤日誌:偵10110卷二第159頁。

(1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10110卷二第183-187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現場血跡檢視報告、現場血跡檢視報告照片、警製血跡檢視現場示意圖:偵10110卷二第188-200頁(12)被告與潘子粲使用「0000000000」門號間之簡訊紀錄:偵10110卷一第184-189頁。

證人徐文海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含110年7月14日借據照片)、證人徐文海於110年9月6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0110卷一第98-101、104頁。

被告與證人劉美月、王芳蓮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10110卷二第205-207頁。

證人李祥水與被告(暱稱:阿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院重訴卷二第205-225頁。

(13)被害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10110卷二第220-222頁。

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存音檔譯文:偵14519卷二第97-98頁。

被害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偵14519卷四第165-184頁。

(14)被告之行動電話資訊提取報告(chrome瀏覽器搜尋紀錄):偵10110卷一第156-165頁;

行動電話擷取報告:偵14519卷三第1-89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含附件):偵14519卷四第70-163頁。

(15)被告行動電話影片譯文:偵14519卷二第99-101頁。

被告行動電話內查無王老闆、談及薪資等佐證資料、被告拍攝被害人影片截圖、被告拍攝110年7月26日被害人照片、被告110年7月26日至30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進出大門、機車沿途路口監視器):偵14519卷四第8-59頁。

(16)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院重訴卷一第326-336、389-390、393頁、院重訴卷二第9-10、17-21頁;

哈佛大學城社區大門及周邊照片:院重訴卷一第477-481頁。

(三)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犯行之認定依據:1.被告於110年7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貨櫃屋處推倒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腳部受有傷害:被害人於110年7月13日晚上8時44分許,尚可行動自如,陪同被告一同步行外出,嗣被害人於翌日(14日)凌晨0時37分時許,需被告攙扶始能返回租屋處,期間被害人自被告之機車下車時,更跌坐在地、在路邊喘息,之後由被告以肩靠肩方式攙扶被害人離開畫面,再由被告以後揹之方式,揹負被害人自社區大門走回租屋處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時序表、路口、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他卷第18、89-97頁、院重訴卷二第9-10、17-21頁),而證人徐文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看被害人還會走,沒有跛腳的情形,我走後被告跟被害人還在那邊,隔天貨櫃屋旁鴿舍的證人李昌裕就問我為什麼現場這麼凌亂,昨天晚上有發生什麼事情,但我說不知道,因為我已經走掉了,當天貨櫃屋發生掃把、椅子斷掉、相思樹根移位是我走後才發生的事情等語(院重訴卷二第178-188頁);

證人李昌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跟被害人到貨櫃屋,有一天我發現貨櫃屋的鐵製掃把斷掉、椅子少一角、樹根移位,之後我就沒有看過被害人等語(院重訴卷二第189-19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有跟被害人發生爭執、推擠,他就跌倒,他的腳傷就變得更嚴重,至於現場為什麼掃把會彎曲,我不清楚;

他有拿椅子丟我、推我,我有回推他,他就往後倒坐在地上,說他的腳很痛等語(偵10110卷一第13-14、126頁),則可見被害人於當日出門前尚行走自如,而係在貨櫃屋與被告發生爭執時,經被告推倒被害人,始導致被害人需被告攙扶始能返回租屋處。

另觀之被告曾於案發後之110年7月14日先以手機搜尋「仁慈愛心輪椅可以外借嗎」,復於110年7月15日搜尋「瘀青腫脹、瘀青腫脹處理」(偵10110卷一第164-165頁),更可見係被告於110年7月13日晚上11時許與被害人起爭執而手推被害人時,確實致被害人受有腳部傷害而因此不良於行等情,堪以認定。

2.被告因等待被害人之不詳貸款始未將被害人送醫,且於110年7月14日至30日之居住期間內有持續毆打被害人,終導致被害人因傷死亡: (1)查被害人於110年7月14日至30日死亡時,均係在被告之租屋處居住而未外出,而被害人於110年7月30日死亡時,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死因,衡以該段期間被害人均居住在被告之租屋處,且被害人亦未曾外出,而觀之被害人之傷勢及死因,係因頭部、軀幹、肢體多處外傷,導致胸部大面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左側小腿挫傷骨折而引發胸壁層壞死性發炎、肋膜炎、肺炎及壞死性筋膜炎,終因脂肪性及敗血性肺栓塞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相卷第126-132頁),參以被害人於110年7月13日自租屋處外出尚行走自如已如前述,則顯然被害人係於上開110年7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貨櫃屋受傷後,與被告返回租屋處直至30日之居住期間內始全身受有多處外傷及骨折,又上開傷勢,本有可能係外力即他人所致。

而被告就此亦自陳:我在這段期間有打被害人巴掌且有用電線抽他大腿等語(院重訴卷二第438頁),則被害人之上開傷勢,即非無可能係被告所造成。

佐以案發現場之血跡噴濺方向性分屬「衣櫃與冰箱前方、洗手台前方」等2處,更噴濺至離地面2.89公尺高之天花板上,且噴濺位置非僅止於一處(偵10110卷二第188-200頁),顯然該等血跡應係由強烈之外力所造成而非單純被害人跌地所致,而此又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租屋處內的牆壁、天花板、衣櫃、高爾夫球桿及電視機等處有血跡反應,是因為我之前對被害人拍臉,我拍到他耳朵的膿包而噴濺到的等語(偵10110卷一第14-15頁),參以被告模擬於上開住期間傷害被害人之方式,均係其站立而面向坐在租屋處沙發上之被害人,並出手傷害被害人之情形觀之(偵10110卷一第41-16頁),益徵被告於下手傷害被害人之力道甚鉅,否則現場之血跡當無噴濺至距地面2.89公尺之天花板可能。

又衡以被告對被害人下手甚重,則被害人身上之其他傷勢,更有可能係被告所致。

況被害人於上開居住期間,既未曾外出,而係由被告負責供應餐食,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沒有其他人會來我的租屋處等語(偵10110卷一第122頁),衡情該處既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同住,且無其他人會進入該處,如被害人之傷勢非跌傷所致,且被告卻又曾以力道甚猛之方式毆打被害人不知節制,甚至被告就此曾於警詢中供稱:我會打被害人是因為被害人沒喝酒就會吵鬧,所以就打他等語(偵10110卷一第14-15頁);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又供稱:因為被害人半夜一直不讓我睡覺,吵著要酒喝,我才會打他等語(聲羈卷第25頁),而被害人居住在租屋處期間更長達2周未外出,更可見被告係因被害人數次討酒或要求吃麵、喝水、吃藥而心生不滿,並持續毆打被害人,是被害人之上開傷勢,確實係被告不滿被害人上開要求所致而無疑。

(2)再查,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略以:死者生前患有糖尿病,借住在朋友家,於110年7月12日滿身酒氣、全身是傷(原因不明),沒有去醫院治療,於110年7月30日被朋友發現身體不適,在現場CPR急救無效死亡。

而在死者頭部、胸腹部、背部、肢體有多處外傷,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側脛骨上方骨折,身上多處外傷之皮下軟組織出血、壞死、發炎,併發有肋膜炎、肺炎及壞死性筋膜炎,肺組織内小血管有脂肪微粒及敗血性栓子,最後因脂肪性及敗血性肺栓塞而死亡,糖尿病則為死亡的加重因子,死亡的原因與外傷及併發症有相關,無法排除他人所造成的可能性等情(相卷第131頁),而被害人死亡之原因鑑定結果,直接引起之原因為「脂肪性及敗血性肺栓塞」,先行原因則係「胸壁層壞死性發炎、肋膜炎、肺炎及壞死性筋膜炎」、「胸部大面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左側小腿挫傷骨折」、「頭部、軀幹、肢體多處外傷」一節(相卷第131-132頁),而被害人之上開傷勢既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所致,足徵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系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頭部、軀幹、指體多處外傷、胸部大面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左側小腿挫傷骨折、胸壁層壞死性發炎、肋膜炎、肺炎及壞死性筋膜炎,最後因脂肪性及敗血性肺栓塞而死亡,堪認被害人之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又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

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李祥水所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10年7月23日以LINE向證人李祥水稱:「阿同(即被害人)我實在很不想管,要不是他有錢可以下來還我,我根本不想理了」等語(院重訴卷二第215-219頁),顯然被告係因被害人仍可能有辦法自他處貸款或借款,始一直將被害人留置於租屋處;

又證人郭李月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聽漁會小姐說被害人要辦理貸款,但我跟她說不行借錢給他等語(院重訴卷二第142頁),佐以被告已自陳:我不是漁民,無法辦理漁會貸款等語(偵10110卷二第230頁),然其又於110年7月20日以手機搜尋「漁會貸款條件」,復於110年7月26日搜尋「手機如何借錢」、110年7月27日搜尋「PTT貼心相貸、PTT速還金、PTT彈力貸款、國泰世華彈力貸好嗎、彈力貸心得」(偵14519卷一第149-153頁),顯然被告持續搜尋相關貸款資訊,更可確認被告係因被害人尚可能貸得款項,始繼續留置被害人於租屋處而未將被害人送醫。

又被告亦自陳:我知道被害人有糖尿病應該要吃藥,我有想送他去醫院等語(院重訴卷二第441、444頁),佐以被告又於110年7月15日、23日、24日以手機大量搜尋「瘀青腫脹處理、利尿劑哪裡買、糖尿病口渴要喝什麼、喜來妥藥局、湖口喜來妥哪裡買」等情(偵10110卷一第161-165頁),被告自於斯時當可以預見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而可能死亡之風險,而已有預見之可能性甚明。

(四)被告相關辯解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說明: 1.被告辯稱被害人之傷勢係被害人自己跌倒所致云云: (1)查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偵查中曾供稱:被害人在租屋處跌倒只有腳不能動,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胸部有那麼多骨折,在家裡不可能摔成那樣等語(偵10110卷二第232頁),且觀之被害人之傷勢及死因,係因頭部、軀幹、肢體多處外傷而致已如上述,衡以被害人上開傷勢數量甚多,顯難認被害人之傷勢為單純跌傷所致,再佐以案發現場之血跡噴濺多處外,更有噴濺至離地面2.89公尺高之天花板上(偵10110卷二第188-200頁),實殊難想像上開血跡噴濺痕跡係被害人跌倒所致,況如單純在室內跌倒在地,何以造成如此數量眾多之血跡痕跡,顯然已可認定該等血跡並非被害人單純跌傷所致。

又觀之被告於110年7月24日下午4時51分許所拍攝被害人坐在租屋處沙發之影像畫面,被害人於該日已因不明原因導致頭部明顯腫脹,雙眼亦腫脹紅腫,眼睛成一條線之痕跡無法張開等情(院重訴卷一第390、393頁),而被告於翌日(25)上午5時1分許,又拍攝被害人坐於相同沙發之畫面,並質疑被害人何以在沙發上尿的整個房間、地板都是尿等情(他卷第86-87頁、偵14519卷四第7-7-1頁),顯然被害人於斯時已無法順利行動如廁,則其既已陷於無法控制排尿之狀況,更難想像被害人於斯時會起身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勢。

(2)又被告於110年7月30日警詢中先供稱:被害人是110年7月12日還是13日,我去新竹縣○○鄉○○路000號附近的土地公廟看到他,他全身是傷,還滿身酒氣,已經醉醺醺,他拜託我讓他住,之後我載他回租屋處,他就沒有再去工作了,就一直在租屋處休養,生活作息都正常等語(他卷第37-38頁);

又於110年7月31日警詢中供稱:我在110年7月13日我下班後,我去新竹縣○○鄉○○路000號旁土地公廟找被害人時,看到他全身是傷,還滿身酒味,狀況沒有太好,他應該是在上開土地公廟後之黃色變電箱處被不明人士打,時間應該是該日早上至晚上9時許之間等語(他卷第40-43頁),後又於110年9月7日警詢中改稱:我當時是擔心當天與被害人晚間有發生爭執,怕他會賴我,因為他當時腳有傷,當天是晚上8時許,我跟被害人一起出門要找證人徐文海借錢,我跟被害人約晚上8時30分出門,並一起去買酒、買檳榔跟晚餐去貨櫃屋吃,這時候被害人沒有受傷、也沒有跟我發生爭執,之後證人徐文海有過來喝酒聊天,但先回家休息離開,而後我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最後因為被害人哀求我,我拍影片後,才載被害人回租屋處,我有拿電線抽打被害人的大腿,被害人可以出門但是他不想出門,我有帶拐杖、輪椅這類的輔助器材給被害人用,但他不願出門,因為他沒喝酒就會吵鬧,尤其是半夜讓我沒辦法睡覺,我就從椅子站起來,隨手拿電線抽被害人的大腿,其他行為我有用手掌去拍他的左右側臉,我拍完後他就不會吵了,我租屋處天花板、牆壁、衣櫃、高爾夫球桿及電視機處有血跡反應是因為我有拍被害人的臉,拍到他耳朵的膿包噴濺出來的,被害人於110年7月14至30日在我租屋處不是傷勢加劇,是待在租屋處養傷,有康復一點,我有借拐杖跟助行器給被害人,他就沒有再跌倒,傷勢有好一點等語(偵10110卷一第15-16頁),後又於110年10月21日偵查中改稱:被害人腳受傷是我推倒的,我不知道那是骨折,嘴巴及腳上大腿內側是我打的,其他是他在家裡跌撞造成的,他在家裡摔了很多次,我才去借輪椅等語(偵10110卷二第12頁),已見被告就被害人在110年7月14日至30日期間,是否曾受有傷害、是否有跌倒受傷、傷勢如何造成之供述前後不一,明顯可見其避重就輕之舉。

(3)再觀之被告於110年7月24至25日間拍攝被害人之影片譯文,僅提及「阿同、我現在去跟朋友借錢,回來帶你去看醫生;

阿同早上5點,尿了整個地板、整房間,你看看,尿全地板全部都是尿、工作我揹你去做,我沒奢望你還我,你一天比一狀況誇張,工作也做得亂七八糟,被打槍,你自己搞得腳受傷再家,不用叫你做事情,你搞得我整間房子,我要怎麼工作」等情(偵14519卷四第7-7-1頁),且被告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我拍攝上開影片是為了要給被害人看,不要讓被害人來賴我等語(他卷第41頁),在貨櫃屋錄影是因為怕被害人再次跌倒,我怕他賴我等語(院重訴卷一第216頁),110年7月24日、25日拍攝被害人影片是因為怕被害人會耍賴,不相信我,我才要拍給他看等語(院重訴卷一第216頁),然上開被告所拍攝被害人之影像,僅於110年7月14、16日有提及「拜託載我去你家睡、拜託消炎給我吃、給我麵吃、給我一杯水喝」(偵14519卷四第7頁),而後於110年7月24、25日內容則為被告表示要帶被害人去看醫生、被告指責被害人尿失禁、更於110年7月26日晚上8時23分許拍攝被害人平躺在租屋處浴室內且屁股下方有大小便之情況(偵14519卷四第7-7-1頁、院重訴卷一第389頁),而上開110年7月24日以後之影片均無法證明被害人之傷勢係其於居住租屋處期間跌倒或係不願看醫就診所致,反可彰顯被害人於斯時之情況甚為嚴重,更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辯稱被害人說不要將他送醫救治,很排斥去醫院,且不知道要多少錢,我也抱不動他去就醫云云: (1)查被害人之就醫資料,被害人曾於110年1月11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於同年2月14日至22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於同年2月26日、3月26日回診、於同年4月22日在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於同年3月24日、4月23日前往嘉誠診所門診、於同年5月12日更前往大樹藥局購買藥品等情(偵14519卷四第185-195頁、院重訴卷一第99-111頁、相卷第24-30頁),且證人郭李月娥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被害人沒有生病、堅持不送醫之情形等語(院重訴卷二第147頁),則由被害人於110年2、3、4月間均有陸續就診之紀錄觀之,可見被害人應無拒絕被告送醫。

(2)再由被告所拍攝被害人之影片觀之,被害人僅曾於110年7月14日向被告稱:拜託載我去你家睡等語(偵14519卷四第7頁)、於110年7月16日向被告稱:拜託消炎給我吃等語(偵14519卷四第7頁)、被告亦曾於110年7月24日向被害人表示:阿同,我現在去跟朋友借錢,回來帶你去看醫生等語(偵14519卷四第7頁),僅見被害人係欲與被告同住,然並無拒絕被告帶其看病就醫,否則何以被害人請託被告給其消炎藥服用,更於聽聞被告要帶其去看醫生時無任何表示,況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藥局有跟我說糖尿病的藥幾天是1,600或1,800元,顯見被告抗辯不知看醫生要花費多少錢一事,更難採信。

(3)又觀之租屋處社區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110年7月14日推倒被害人受傷返回租屋處時,可揹負被害人自租屋處社區大門而上樓(偵10110卷一第63-64頁),顯然被告並非無法將被害人送醫,且其尚可因被害人鬧酒而對其施暴,卻異常尊重其意願未將被害人送醫,顯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

3.就被告辯稱未向證人郭李月娥稱不要解剖云云: 查證人即到場之員警湯美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到場看到被害人是躺在浴室內,看起來身體是有僵硬的,被告當天有跟我解釋被害人在13日有被人家打過,我有聽到證人郭李月娥跟我說被告有跟她們說被害人不要解剖等語(院重訴卷二第278-284頁);

證人郭振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到殯儀館的時候,被告有在外面跟我們講,建議不要給被害人解剖等語(院重訴卷二第134、136頁),互核就被告曾向證人郭李月娥表示不要解剖一事大致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4.就被告辯稱是因為警衛林元興延誤通報才導致被害人死亡云云: 經查,證人林元興有否延誤通報一事,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是110年7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發現被害人呼吸很奇怪,我就請警衛幫我通報119等語(相卷第10-12頁);

於偵查中又供稱:我是110年7月30日早上6時許發現被害人沒有反應,我請警衛幫我通報,救護車要我幫被害人CPR,我都有照作等語(相卷第44-47頁),均未見被告指摘證人林元興有延誤通報之情形,且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仍僅請求調查被害人當時是否已死亡多時而有屍僵的狀況,仍未爭執係因證人林元興延誤通報才導致被害人死亡(院重訴卷一第237-238頁),且就本院勘驗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當日錄音檔時,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勘驗過程沒有意見,僅提及證人林元興當日沒有進套房過,只有在7樓門口看等語(院重訴卷一第325-337頁),然被告竟於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後,始表示當日是證人林元興延誤通報一事,則被告上開抗辯,是否係因證據浮現而隨意增加,已有疑義。

況且,證人即當日到場之救護人員蔡雅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到場時有看被害人的四肢,都是僵硬、冰的,已經沒有生命跡象而明顯死亡,而且天氣很熱的話,死者不會冰那麼快,我注意到死者很冰就表示他已經死亡一段時間了等語(院重訴卷二第265-277頁);

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員警湯美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救護人員先到場,他們說到場時被害人已經沒有心跳了,被害人的樣子看起來身體有僵硬的等語(院重訴卷二第277-285頁),互核就當日警消到場時,被害人已有身體僵硬一事一致,堪以採信,則被告辯稱係證人林元興延誤通報一事,亦難採信。

況被告於當日既仍可與消防局人員電聯如何CPR救治被害人,可見其本可自行撥打電話予消防局,其卻以此指摘證人林元興延誤通報,顯有避重就輕之嫌。

5.被告辯稱有阻止被害人辦理漁保、貸款云云:觀之被告行動電話資訊提取報告(chrome瀏覽器搜尋紀錄),被告於110年6月25日與被害人前往桃園漁會信用部時,先於同日上午4時44分至6時8分許,透過手機上網搜尋「漁保借款、漁會貸款條件、漁會貸款40萬」(偵10110卷一第166頁),而後被告與被害人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始至桃園區漁會辦理存摺、金融卡,並由被害人詢問漁會優惠貸款,而後被告復於110年7月20日再次搜尋「漁會貸款條件」(偵10110卷一第165頁),佐以被告更於110年7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李祥水稱:阿同我實在很不想管,要不是他有錢可以下來還我,我根本不想理他等語(院重訴卷二第217-219頁),可見被告於110年6月25日當日係先行查詢漁會優惠貸款等資訊,始陪同被害人前往漁會,由被害人詢問漁會優惠貸款,並無阻止被害人向漁會借款,而係期待被害人可以貸款而償還其相關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6.被告又以證人即鄰居廖哲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0年6、7月間居住在租屋處隔壁房間時,有聽到講話聲,但沒有聽過隔壁有吵架或吵雜聲等語(院重訴卷二第318-320頁),而辯稱其沒有傷害被害人云云。

然查,證人廖哲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隔壁(即租屋處)中間是水泥混凝土,隔音效果還不錯,我沒有刻意去聽隔壁的聲響,但實際上隔壁有沒有吵架或打鬥跟我有沒有聽到是兩回事等語(院重訴卷二第319-321),是被告實際上是否有傷害被害人,與證人廖哲毅有否聽聞吵雜或打鬥聲本屬二事,況被告又於警詢中已自陳:因為被害人沒喝酒就會吵鬧,尤其是半夜讓我沒辦法睡覺,我就從椅子站起來,隨手拿電線抽被害人的大腿,其他行為我有用手掌去拍他的左右側臉,我拍完後他就不會吵了等語(偵10110卷一第15-16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即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但證人廖哲毅並未聽到聲響,故其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罪決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傷害被害人,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之不作為殺人罪,容有未洽(詳後述),惟此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院重訴卷二第38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係涉犯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之不作為殺人罪嫌,惟查:1.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2.又按刑法上之殺人罪,不論積極行為殺人,抑消極行為殺人,均以行為人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決意為其主觀要件,而刑法第15條規定之不作為犯,則僅止於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定其應負之刑責,非謂一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必負消極殺人之責。

至同條第二項所指之危險前行為,如係出於行為人故意犯罪之情形,對於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不具備保證人地位,於事實上亦無期待可能性,縱因自己之前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無從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

至同條第二項所指之危險前行為,如係出於行為人故意犯罪之情形,對於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不具備保證人地位,於事實上亦無期待可能性,縱因自己之前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無從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可參。

是被告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縱因自己之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無從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至明。

3.查被告係為獲取被害人得以自他處貸款,始未將被害人及時送醫救治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被害人110年7月14日受傷後同居之期間,有先後借用拐杖、輪椅、便盆等物供被害人使用,期間更有供應被害人飲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問過藥局,藥局跟我說糖尿病的藥自費不知道是1,600元或1,800元(院重訴卷二第444頁),佐以被告手機之搜尋紀錄更曾有數筆搜尋「瘀青腫脹處理、利尿劑哪裡買、糖尿病口渴要喝什麼、喜來妥藥局、湖口喜來妥哪裡買」等情(偵10110卷一第161-165頁),顯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被害人死亡之犯意,又租屋處內有對講機可以聯繫警衛等情,業據證人倪永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重訴卷二第394頁),而被告更於110年7月30日上午透過對講機聯繫警衛通報,更可見被害人於上開居處期間內仍可對外聯繫,又參以被害人經解剖後發現胃內仍殘有許多呈褐綠色未完全消化之食物,約140毫升等情(相卷第129頁),顯見被告於被害人居住之期間內確實仍有提供餐食,綜上,縱然被告係出於等候被害人貸得款項為其目的,然仍難依此逕認被告有容任被害人死亡之犯意,是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不作為殺人之犯意,公訴人遽以被告可預見被害人不及時救治將緩慢死亡,而未將被害人送醫致其因而死亡,即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述,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糖尿病患者,竟因細故而先後持續毆打被害人成傷,更為等待被害人貸款而可能因此獲取利益,未將被害人及時送醫救治,終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此等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身體、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挽回之結果,惡性實屬重大,所生損害甚鉅,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更隨意指摘他人應就本案負責,且供述有前後不一,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被告均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院重訴卷二第4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案被告雖坦承持電線毆打被害人,然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已丟棄,本院復考量此部分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債務纏身且積欠址設租屋處房東王芳蓮數月房租(截至110年6月15日止,含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15日應繳納之租金,共積欠1萬6,106元),如未於110年6月20日繳清房租將遭驅離無處棲身,為求解決燃眉債務問題,又聽聞被害人表示其父遺留財產,見被害人辨識能力不足,遂萌生詐取被害人財物以度過難關之計畫,並為使被害人離家以免遭其家屬發覺有異,先於110年6月12日前某日以可一同工作賺錢為由邀被害人離家至租屋處同居,被害人未覺有異遂同意,鄭凱文即於110年6月12日騎乘上開機車載同被害人至租屋處同居。

被告隨後得悉被害人父親過世後尚有4萬元遺產由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郭李月娥保管,且存摺、印章均由其保管而無法取得,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佯稱可先購入貨車以作為載運工具賺取運費維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委託被害人購車即可藉此維生,被告見被害人可欺,遂再提議被害人以辦理補發金融卡、存摺方式取回銀行帳戶內款項以支付購車費用,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5日上午9時27分許,由被告載同至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忠孝郵局辦理補發郵局金融卡、存摺,帶被害人取得補發金融卡、存摺後,即提領3,000元交與被告,被告詐得款項後,又要求被害人打電話回家向其母索討其父所留下之4萬元以購買車輛工作,被害人仍陷於錯誤照辦,惟經證人郭李月娥所堅拒並稱已經將該款項用於支付被害人先前積欠之電話費用等語,在旁聽聞之鄭凱文遂對郭清同怒稱:「你不是說還有4萬元」等語。

嗣被告因得悉證人郭李月娥表示已將被害人先前行動電話欠費繳清,為詐取更多財物並利用被害人辦理行動電話以詐取財物,遂鼓吹被害人返家取回前開欠費清償證明以利辦理行動電話業務,因此於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11分前某時許,由被告載被害人返回被害人住處,並於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11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害人「1五張手機費用的清償證明 2刮鬍刀 3兩套衣服褲子 4手機5要吃的藥 以上五樣東西自己要都帶到 以免還要回來。」

等語囑其記得帶回「清償證明」及換洗衣服、藥物等物,被害人遂依指示辦理,嗣因證人潘子粲催債,被告即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證人即友人徐文海稱被害人有購車需求以繼續矇騙被害人,不知情之證人徐文海遂於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36分許傳送可供出售之小貨車照片予被告,被告並藉此要求被害人向證人郭李月娥要錢,被害人表示不知如何要求,被告遂於110年6月24日下午4時37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38分許教導被害人如何要錢,且被告又得知被害人為漁會會員可取得因疫情之政府補助且尚有電動機車1臺可供處分,被告即於110年6月24日晚上9時許,載同被害人返家令其向其母尋求財務協助並取回該電動機車,然仍為其母堅拒,被害人因此僅將電動機車取走。

被告又承前開詐欺犯意,說服被害人至漁會嘗試辦理貸款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車,被害人仍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由被告帶同前往桃園區漁會信用部補辦該漁會之提款卡、存摺,同時詢問辦理漁會貸款可能,然因資格不符為行員所勸退,且其漁會帳戶內補助款項已經先由其母提領,被害人因無任何現金,僅得支領帳戶內200元以支付補辦提款卡費用,並旋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所餘之400元餘額。

嗣被告遂承前開詐欺犯意,繼續以購車為由要求被害人提出財物,然被害人已無資力,被告即向被害人提議辦理購買行動電話方式換取現金,被害人遂又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9日晚上8時44分許,由被告帶同至傑昇公司辦理分期購買高價行動電話方式換取現金,然因被害人無資力,且被害人家屬亦不願意為其擔保致未能購買,證人即傑昇公司店長蔡宜姍遂於110年6月30日向被告、被害人提出改以辦理攜碼續約並將贈品售回公司方式供2人換取現金,被告、被害人遂均同意辦理,並因此各取得傑昇公司交付之5,000元現金,被害人並陷於錯誤,旋將該5,000元交與被告用以購買車輛,鄭凱文詐得該5,000元後,仍不滿足,遂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求被害人將電動機車出售,被害人仍未覺有異,因此於110年7月2日後某日,由被告陪同以1萬2,000元出售該電動機車與九龍汽車修車行,並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被告因此累計已詐得2萬5,000元,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劉美月、證人林寶珠、證人徐文海、證人彭雙龍、證人蔡宜姍、證人王芳蓮、證人曾美巧、證人李祥水等人之證述、警員之偵查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時序表、被告手機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證人徐文海門號查詢資料、被害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分析、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分析、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與暱稱「戰’s~貸款」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桃園區漁會存摺掛失申請書、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害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湖口郵局補辦存摺提款卡、ATM提款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行動數據分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檢送被害人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製本案相關通聯記錄及影像時序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27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徐文海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含110/07/14借據照片)、證人徐文海於110年9月6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出售電動車照片、被告之行動電話資訊提取報告(chrome瀏覽器搜尋紀錄)、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之簡訊紀錄、傑昇通信門號申辦同意書、被告與證人劉美月、王芳蓮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警員之偵查報告、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存音檔譯文、被告行動電話影片譯文、行動電話擷取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含附件)、被害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陪同被害人前往漁會、郵局辦理上開事務、陪同被害人變賣電動車、陪同被害人前往傑昇公司辦理手機攜碼續約換現金,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沒有取得起訴書所說的款項,被害人的錢都是他自己放著等語(院重訴卷一第350頁)。

肆、被告固有陪同被害人為上開行為,然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有無施用詐術,被害人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損害。

經查,被告固然於上開時點積欠證人王芳蓮房租款項,然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害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未見公訴人具體指明,且遍查卷內證據,亦僅有被告教導被害人向證人郭李月娥以購買汽車之方式,請求金援,證人潘子粲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被害人有要跟我借錢,說要去買貨車,所以我就借他們1萬元等語(院重訴卷二第195-196頁),而證人徐文海於警詢中又證稱:被告有引薦被害人來我這邊工作,可以幫忙我整理倉庫,但是我不要,因為我自己沒工作也沒有錢可以請工,我有傳小貨車的照片給被告,因為他說要買車載廢鐵,用被害人的名字買,不過因為頭期款都沒辦法付,所以就不了了之等語(偵10110卷一第90-93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意願推薦被害人工作,被害人也欲購買貨車而尋求金援,被告更有向他人詢問購車事項,則被告是否真有施用詐術、被害人是否有陷於錯誤,已有可疑。

再者,被害人自110年6月12日起與被告同住之期間,被害人依起訴書所載,又向證人潘子粲借用高利貸8,500元,而須每10日償還4,500元,被告並分3次如期各償還4,500元,則如被告確實要詐欺被害人,何須替其償還3次之本利,顯然就此部分更見疑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伍、依此,本案就詐欺取財之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就此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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