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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7月1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路○○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與明新一街交岔路口前,因其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0081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
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10081號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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