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原金簡,7,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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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8、2195、464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相關憑據欄應補充「被害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彭文明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照片」、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㈢應補充「被害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高家平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被害人等6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1、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35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使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等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被詐騙之總金額,暨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111偵字第2195號卷第4頁)、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111偵字第858號卷第49頁),是該3萬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8號
第2195號
第4649號
被 告 高家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平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友人「林浩平」(另由警方追查中)後,再由「林浩平」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高家平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羽庭、黃曦彤、彭文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林常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羽庭、林常齡、黃曦彤、彭文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1210133號函所附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111年2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10128119號函所附之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轉帳清單等資料、如附表所示相關憑據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相關憑據 一 鄭羽庭 (提告) 於110年11月7日上午9時33分許,先傳送不實兼職簡訊予鄭羽庭,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晴雯」、「林哲昱」、「羅志川」之名義聯繫鄭羽庭,並誆稱:可加入「聯橫兼職任務群」LINE群組完成任務,即可獲利云云,致鄭羽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32分許起,以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15萬元至高家平上開永豐 行帳戶。
鄭羽庭所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網銀客戶轉帳查詢畫面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858號) 二 林常齡 (提告) 於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先傳送不實兼職簡訊予林常齡,復透過LINE暱稱「吳雨廷」、「羅志川」之名義聯繫林常齡,並誆稱:可加入「聯橫兼職任務8」LINE群組完成墊資任務,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常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高家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林常齡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111年度偵字第2195號) 三 黃曦彤 (提告) 於110年11月7日某時起,先傳送不實兼職簡訊予黃曦彤,復透過LINE暱稱「李佳舫」之名義聯繫黃曦彤,並誆稱:可加入「財匯通」網站操作,並依指示匯款可取得報酬云云,致黃曦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高家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黃曦彤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111年度偵字第858號) 四 彭文明 (提告) 於110年11月4日某時,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廣告後,復透過LINE暱稱「聯廷人力-陳怡」之名義聯繫彭文明,並誆稱:按讚可獲取利益,且匯款可解商家任務云云,致彭文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46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高家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彭文明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111年度偵字第46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353號
被 告 高家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順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高家平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嗣鄞振宇、趙靜慧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鄞振宇、趙靜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鄞振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趙靜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鄞振宇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趙靜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58號、第2195號、第4649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順股)審理中,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鄞振宇 110年11月15日聯繫告訴人鄞振宇,佯稱:能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 1萬元 2 趙靜慧 110年11月14日聯繫告訴人趙靜慧,佯稱:能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⑴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14分許 ⑵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1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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