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王偉豪雖預見率爾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不具信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王偉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緝卷第22-23頁、第39-4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智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8-10頁反面
- ㈢、陳智仁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 ㈠、被告於110年6、7月某日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 ㈡、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 ㈢、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提供其所申辦
-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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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偉豪雖預見率爾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知密碼,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依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使詐騙集團成員可以直接利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交易。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taTradr-4」致電陳智仁,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投資APP,匯款予其激活帳號後可以正常交易,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智仁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9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江俊德所申辦之臺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江俊德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刻由警方偵辦中),再由江俊德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時23分許將該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計31萬9,000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為警接獲檢舉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偉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緝卷第22-23頁、第39-40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智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8-10頁反面)。
㈢、陳智仁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頁反面-13頁反面)、臺中商業銀行111年3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10009717號函暨所檢附之江俊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43頁)、王偉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見偵卷第48-61頁反面)、彰化銀行二林分行111年3月30日彰二林字第1110066號函暨所檢附之陳威志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7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11年3月31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110000022號函暨所檢附之唐欣宏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8-92頁)、陳智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7-97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6頁)。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乙情,惟辯稱:我沒有想這麼多;
有一點覺得怪怪的,但是因為當時沒有工作就想看看有無工作可以接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7月某日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taTradr-4」向陳智仁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智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4日9時39分許,轉帳9萬元至江俊德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內,繼由江俊德將陳智仁所匯款項連同其他詐騙款項轉帳31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等節,有上開證據附卷足稽,足徵上情為真。
㈡、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固自始陳稱係為找工作,乃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語。
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
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
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
本院經核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其所不認識之人,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再者,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問:既然你是要做手工藝品,他們應該要給你錢,縱使是要匯錢給你,匯款有需要密碼嗎?)不需要」、「(問:既然你都知道不需要密碼,且在我國要申辦帳戶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你把密碼提供給對方,你的錢不是就任由對方提領嗎?)是怪怪的」、「(問:你說是薪資帳戶,之前的公司或雇主除了要你提供帳號之外,有要你提供密碼嗎?)沒有。」
、「(問:這期間有無看過政府宣導之反詐騙廣告,裡面要大家不要隨便提供帳戶,因為對方極有可能是詐騙集團,會變成詐騙集團人頭帳戶?)我有看過」(見偵緝卷第22頁反面-23頁),則被告既非毫無工作經驗,卻對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公司一無所悉,顯與其過去工作經驗及常情有違,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足見被告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後,其已無法控管該帳戶使用、他人可能會作非法使用之情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
其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㈢、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陳智仁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江俊德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內,再由江俊德連同其他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予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再由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如此層層轉匯,致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即便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即可隨意提領款項,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等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從事園藝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遍查卷內現有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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