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單禁沒,178,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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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伍壹捌肆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參玖參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5月1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王牌旅館201號房內,查獲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78公克);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於110年10月12日13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湖口遊藝場內,查獲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12包(毛重共計8.70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7.92公克)。

上揭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執行勒戒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11年7月20日停止戒治,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新竹地檢署28號戒毒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碎塊狀檢品2包、粉末檢品10包(驗前淨重共計5.665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5184公克),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8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282號毒偵卷第101頁;

新竹地檢署2026號毒偵卷第109頁);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淨重共計7.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393公克),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12月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實驗室分析編號:DAA8231、DAA8232號)在卷可稽(新竹地檢署2026號毒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海洛因部分淨重0.14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淨重0.007公克)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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