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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壹陸零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8月21日22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前,查獲被告蕭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7160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於105年4月23日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71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7月25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120289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然其後於105年4月23日死亡,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71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710號偵查卷《下稱104偵8710卷》第110頁、第112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
(二)扣案之不明物1包(驗餘淨重為0.7160公克),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新竹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7月4日出具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4偵8710卷第113頁、第11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三)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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