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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於民國108年2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聲請書誤載為力行路,應予更正)與力行七路口,查獲被告陳嘉裕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經強制戒治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
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5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門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查附表編號1之白色碎塊1包及附表編號2之透明結晶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進行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7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8020022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毒偵309號卷第99頁)。
堪認本件扣案之白色碎塊1包及透明結晶1包,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自明。
是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本案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驗餘淨重0.317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288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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