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單禁沒,5,202210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3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貳包(驗餘淨重各為肆點捌參公克、零點柒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再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部分文字公布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於110年5月1日施行,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就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二、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此觀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固亦於本件被告行為後有修正公布,惟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並倘其未經裁判沒收者,即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查獲被告陳明德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83公克、0.775公克),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第1300號、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3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3554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86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9年10月22日0時許、109年12月3日12時許、109年12月19日20時許,分別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11月2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第1300號、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8頁至其背面、本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卷【下稱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32頁)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109年12月3日12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於同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386號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執行搜索,在現場查扣或由返家之被告主動交付而扣得其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米白色粉末1包(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0年度安字第3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卷【下稱毒偵1300號卷】第29頁)、白色透明結晶1包(委驗單位證物編號:110竹東6號、實驗室分析編號:DAA3554號;

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0年度安字第3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300號卷第36頁)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684號卷【下稱毒偵7684號卷】第22頁、第206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386號搜索票整本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5張(見毒偵7684號卷第59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45頁至第57頁)在卷足憑。

㈢而上開被告所有、為警查扣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鑑驗,結果略以: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89公克,驗餘淨重4.83公克等語,至另一白色透明結晶1包,則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鑑驗,結果則略以:委驗單位證物編號110竹東6號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01公克,驗前淨重0.8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31公克,驗餘淨重0.775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860號鑑定書正本、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3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證物編號:110竹東6號、實驗室分析編號:DAA3554號)影本各1份(見毒偵7684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201頁)附卷可稽,是該等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

㈣衡以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凈重各為4.83公克、0.775公克)之查扣時間,與被告前揭於109年12月3日12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密,應與本案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32頁)存卷可參。

則揆諸前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凈重各為4.83公克、0.775公克,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0年度安字第365號、110年度安字第374號),均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