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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湧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參貳參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被告劉金湧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號住處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93公克,純質淨重14.129公克)係違禁物;
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吸管1支及綠色盒子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劉金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戒毒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41頁)。
而109年11月19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竹市警察局109年11月1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安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2913)各1份(見毒偵卷第28頁、第33頁、第98頁)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吸管1個及綠色盒子1個(保管字號:110年度保字第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94頁),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吸管1個及綠色盒子1個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1年9月30日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廢棄之,此有該處分命令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74頁),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吸管1個及綠色盒子1個業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廢棄而不存在,即無再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已不存在之物聲請沒收,核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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