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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刮勺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民國109年1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竹118縣關西交流道前,查獲被告林鼎貴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9年6月16日晚間10時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1段325巷口,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8公克)係違禁物;
甲基安非他命刮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37公克、淨重0.188公克、驗餘淨重0.171公克,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135),經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09年1月3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刮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刮勺內仍殘留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經毒品藥物快檢試劑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案物檢測照片1張在卷足佐,爰將之視為一整體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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