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撤緩,137,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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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派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派堂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0號判處拘役55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2月25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内即111年4月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竹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8月28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酒駕,係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屬對他人財產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侵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

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派堂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17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18號和解筆錄即如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李沈耀支付損害賠償金,於111年2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因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11年4月5日,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竹交簡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是受刑人於本案(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固堪以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之。

查,本件受刑人前案所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後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犯罪型態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有所差異,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顯著關連性。

據此,尚難遽認前案判決給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受刑人後案之宣告刑,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亦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甚鉅,而聲請人除提出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且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成立調解,本院方諭知緩刑宣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定其應履行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18號和解筆錄內容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本院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未免過於嚴苛。

實以,倘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他罪之事實,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職是,尚難僅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判決確定乙端,遽認此足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致緩刑效果不彰,真有非受刑罰之執行不足矯治頑念劣行之情。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宣告之緩刑,然經本院審酌上情,尚難確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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