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撤緩,143,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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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佩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8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對吳佩霖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吳佩霖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1 年7 月21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66 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11 年8 月30日確定。

受刑人應依上揭判決主文及附表,依鈞院111 年度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分別向告訴人梁櫻嘉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向告訴人黃桂英支付6 萬元。

惟依據告訴人梁櫻嘉111 年9 月23日書狀、告訴人黃桂英111 年9 月21日書信,上揭款項受刑人均未支付,故聲請撤銷緩刑。

經本署書記官於111 年10月4 日電聯受刑人卷附之0000-000000 號電話,顯示為「你所撥的電話未開機,請稍後再撥,謝謝。」

之語音,無法聯繫。

本件受刑人未依照判決主文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2 人,可認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佩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 月21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緩刑2 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1 年度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1 年8 月30日確定。

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1 年9 月19日以竹檢介執平111 執緩327 字第1119035481號函請受刑人應依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主文及111 年度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所示期限,支付告訴人梁櫻嘉3 萬元及告訴人黃桂英6 萬元,上揭函文已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且告訴人黃桂英於111 年9 月21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報受刑人截至111 年9 月21日尚未支付任何款項,聯絡不上;

另告訴人梁櫻嘉於111 年9 月23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報受刑人截至111 年9 月23日均未按時支付款項,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1 年10月4 日電聯受刑人所留之電話號碼,因其未開機連繫無著等情,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文1 份、送達證書4 份、公務電話紀錄1 份、告訴人黃桂英提出之書信1 份、告訴人梁櫻嘉提出之書狀1 份暨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1 份等在卷可稽。

觀諸受刑人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告訴人等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本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應履行本院111 年度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內容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詎受刑人竟悔棄對告訴人等之承諾,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影響告訴人等之權益甚鉅,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

從而本院認上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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