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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馳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蕭馳虔因工作關係而對同為新竹捐血中心同事之告訴人陳楚豪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9日18時1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巷0 號處之「新竹捐血中心停車場」,持三秒膠注入告訴人陳楚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鎖頭,致前開機車鑰匙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楚豪,因認被告蕭馳虔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楚豪告訴被告蕭馳虔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楚豪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及賠償收款證明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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