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420,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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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賴瑩芳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金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8年10月23日。

㈡、陳金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9月17日20時41分許,在其向賴順森所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臨「天台山靈修道院」之租屋處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順森所有之國際牌三門冰箱1台,持以變賣得現金新臺幣1,500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劉晏如到庭執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賴瑩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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