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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和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瑞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1時18分許,在新竹縣○○○○○街000號萌貝貝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選物販賣機台上方、張世忠所有之遙控直升機1組(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張世忠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告訴人張世忠警詢之指述、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含監視器截取畫面)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遙控直昇機,因為盒子上面貼了1張紙,記載夾五次就送,我夾了五次所以就把遙控直昇機拿走等語。
五、經查,被告110年12月27日11時18分許,在新竹縣○○○○○街000號萌貝貝娃娃機店內,徒手拿取置放在選物販賣機台上方、張世忠所有之遙控直升機1組(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卷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9頁背面、10-11頁背面),復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機檯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6、17、18-22頁),至堪認定。
六、被告固不否認拿取置放在選物販賣機台上方、張世忠所有之遙控直升機1組,但堅稱已依包裝盒上紙條指示玩了5次娃娃機方始拿取,而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查:觀諸機檯上方所放置之贈品,確實貼有紙條並「夾○送」之記載,而非「夾中○送」,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觀諸其文字意涵,確實有使消費者認為紙條上所記載之次數係使「消費夾娃娃次數」而非「夾中娃娃個數」,是本件遙控直昇機包裝盒外貼有「夾五送」,被告辯稱其係認定只要消費夾5次娃娃即可拿取贈品,並非全然無據。
此外,參以卷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於11:15:03至11:15:14檔案中,可見被告自隔壁娃娃機店走出再步入本案娃娃機店,11:18:01-11:18:39檔案中,可見被告在店內走動並抬頭查看,隨後拿取機檯上之遙控直昇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39-40頁),然而自11:15:15至11:18:00止,長達2分45秒被告在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分別向警局函調及命告訴人陳報,均付之闕如(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9-31頁、本院易卷第27、41頁)。
又本案娃娃機操作一次之時間為20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0頁),如消費5次,耗時100秒即1分40秒,被告自於11:15:03至11:15:14步入本案夾娃娃機店,於畫面時間11:18:01至11:18:19方見被告在店內走動並抬頭查看機檯上之贈品,被告稱期間已消費5次即花費1分40秒操作夾娃娃機之辯詞,亦非全不可信。
至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忠於警詢之證述、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機檯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實有拿取機檯上之遙控直昇機,另遍觀其餘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不法所有意圖。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本件竊盜之犯行,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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