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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標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賴瑩芳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標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標霖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明知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上之龍眼樹2棵為張華助所管領,竟因上開樹木傾倒路面阻礙交通,未經得張華助同意下,即基於毀損之犯意,砍斷上開樹木,致令上開樹木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華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5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賴瑩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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