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陳金川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 二、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扣案之老虎鉗壹
- 三、陳金川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罪部分,無
- 犯罪事實
- 一、陳金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
- ㈠、於民國110年2月5日前之2月初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
- ㈡、於110年2月17日4時許,在鄭漢松前所居住之新竹市○區○○
- 二、案經邱清彬、鄭漢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 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清彬、鄭漢松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
- 三、且有下列書證、物證在卷可參:
-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金川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地點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
- 三、至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 五、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㈡、被告所有供本案使用之老虎鉗1支,已經證人蔡偉誌於偵查
-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查中
- 肆、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
- 伍、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竊盜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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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金川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三、陳金川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金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老虎鉗1支,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2月5日前之2月初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員工邱清彬所管理之PVC風雨線約40公尺,嗣後將之變賣取得新臺幣(下同)約700、800元。
㈡、於110年2月17日4時許,在鄭漢松前所居住之新竹市○區○○路○段0巷00號處,竊取鄭漢松所有之電纜線後,將之變賣取得約1000元之款項。
嗣經台電公司員工邱清彬及鄭漢松發覺電纜線被偷,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清彬、鄭漢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8101號卷第8至16頁反面、147至148頁反面、158至159頁反面、169至170頁,本院卷第81至87、178至190頁)。
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清彬、鄭漢松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8101號卷第25至26、36至37頁);
證人張秀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8101號卷第20至20-1、22至24、148、183至185頁)。
三、且有下列書證、物證在卷可參: ⒈南寮派出所警員陳宜享於110年6月3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見110年度偵字第8101號卷第5至6頁) ⒉(證人蔡偉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110年度偵字第8101號卷第4 8至51頁) ⒊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 表(填報日期:110年2月5日、西濱路一段61巷80號)影本1 份。
(見110年度偵字第8101號卷第58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2張。
(見110年度偵字第8101號卷 第63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照片(110年02月19日11時5 0分、新竹市○○路○段0巷00號、竊盜案)8張。
(見110年度偵 字第8101號卷第69至72頁) ⒍被告陳金川指認之「刑案現場照片(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 號旁之電桿上之電纜線、新竹市○區○○路○段0巷00號內之電纜 線)共7張。
(見110年度偵字第8101號卷第73至74、76至77 頁) ⒎被告陳金川指認之「刑案現場照片(扣案工具、工具包)8張 」。
(見110年度偵字第8101號卷第79至82頁)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金川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2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地點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等語,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予以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構成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衡酌其犯罪動機、各次行為態樣及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纜線經變賣所得為約700、8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自應以有利被告方式,認定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700元,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纜線經變賣所得為約1000元,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雖均未據扣案,然均係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有供本案使用之老虎鉗1支,已經證人蔡偉誌於偵查中交予警員扣案,自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金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老虎鉗1支,於110年2月初某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巷00號鄭漢松住處,竊取鄭漢松所有之電纜線。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必須係與共犯自白涉及其他共犯犯罪之經過有關連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110年2月初伊有去起訴書所載之處,但其該次並無任何竊盜行為、並未竊取被害人鄭漢松之電纜線等語。
經查,依照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行,說明如下:查被告固曾於110年3月10日警詢供稱其記得大約是110年2月初凌晨4時許前往新竹市○○路○段0巷00號竊取電纜線(見110年度偵字第8101號卷第14頁、14頁反面)、偵訊時供稱其有在110年2月17日前約兩星期在新竹市○○路○段0巷00號處偷一次(見110年度偵字第8101號第17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稱其該次僅有前往該處然並無任何行竊之事等語在卷。
被告雖曾於警詢時為上開供述,然針對其前往新竹市○○路○段0巷00號行竊一事,其僅陳述係在上開時間為之,並無供述有前往該處行竊2次,且被告於110年3月7日警詢時針對該地點之行竊經過,亦未說明有關行竊之時間,且該次所述之行為過程亦與後續警詢、偵訊所述不符(見110年度偵字第8101號第10頁反面);
且證人即告訴人鄭漢松於警詢時亦稱:我於110年2月18日15時許由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打電話通知我空屋電表不見,該處在我母親過世後,約104年間我就搬出去、現在無人居住,我前一次查看該房屋是在108年6月間等語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8101號第36至37頁),則依照證人即告訴人鄭漢松所述,其亦是在台電公司人員通知後,始知悉該處有電纜線遭竊一事,從而,卷內除被告曾經於偵訊時之自白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認其確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參酌上開說明,實無從就被告被訴此部分亦以竊盜罪相繩。
伍、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竊盜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就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金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0元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金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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