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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勤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勤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威士忌洋酒貳拾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勤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至12月26日間某不詳時間,至宋洪松承租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因該處曾為張勤堂外婆家,張勤堂遂趁無人居住之際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宋洪松所有放置於臥室衣櫥內之高粱酒、威士忌洋酒約20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經宋洪松於103年12月26日11時許發現上揭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衣櫥內所擺放之西瓜露酒瓶上所遺留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發現與張勤堂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洪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張勤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25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5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洪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3982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48頁至第5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1108022847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9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2921號函、新竹○○○○○○○○○111年7月11日關鎮戶字第1110001024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398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4頁;
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係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該住宅,故公訴意旨尚有未恰,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情(本院卷第125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威士忌洋酒約20瓶(價值約5、6萬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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