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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明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2至5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詹勝明於民國104年間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網球場結識邱玉芬,之後互有聯繫而成為朋友關係,嗣因詹勝明資金出現缺口,亟需用錢,遂假意追求邱玉芬,博取邱玉芬好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邱玉芬塑造其財富雄厚之假象,於104年12月間至108年1月間,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編織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理由,對邱玉芬進行詐騙,使邱玉芬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現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得手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嗣因邱玉芬輾轉聽聞詹勝明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玉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勝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658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67頁至第68頁),且有告訴人與被吿於108年1月13日簽立之合約書、告訴人與被吿於109年11月27日簽立之借據、告訴人提供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658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23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告正值壯年,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關係,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原因之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交付現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造成數百萬元的財產損失,濫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暨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故尚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作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認定依憑;
況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其素行難謂良好,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球相關工作,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入監前與父母或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詐欺告訴人時間長達數年,而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惟於本案宣判時,被告尚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而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惟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因此,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固陳稱:被告之兒子表示在道義上會還我錢,但我迄今只收到過被告兒子匯款之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頁),查被告之兒子雖有匯款5,000元予告訴人,然被告除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詐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外,被告尚於106年3月29日以配偶住院需要醫藥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5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658號偵卷第234頁至第235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民事債務關係,故尚難認定該5,000元係償還被告向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詐得之款項,況上開5,000元係被告之兒子所代償,基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之立法目的(參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自不宜將被告兒子所代償之5,000元,視為由被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故本院仍就被告為附表所示詐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104年12月15日 詹勝明向邱玉芬訛稱可以協助申辦新加坡移民事宜,要向邱玉芬索取作業費共190萬。
1、104年12月21日匯款170萬元至詹勝明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104年12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詹勝明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詹勝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5年6月19日 詹勝明向邱玉芬訛稱要舉辦網球賽,需要30萬元資金。
邱玉芬交付現金30萬元予詹勝明。
詹勝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5年6月30日 詹勝明向邱玉芬訛稱岳母家有急用,需要借款10萬元。
邱玉芬交付現金10萬元予詹勝明。
詹勝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7年5月24日 詹勝明向邱玉芬訛稱要設立公司,需要資金10萬元。
邱玉芬交付現金10萬元予詹勝明。
詹勝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8年1月13日 詹勝明向邱玉芬訛稱要投資群英體育事業有限公司,需要借款20萬元。
邱玉芬交付現金20萬元予詹勝明,雙方並簽立合約書。
詹勝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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