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邱碧鈺因故欲找呂士豪理論,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上午9時
- 二、邱碧鈺於11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復轉往呂士豪
- 三、案經張雨傑、呂勝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19號判處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
- 四、沒收:
-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基於毀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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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碧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06號、第572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東簡字第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碧鈺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碧鈺因故欲找呂士豪理論,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與北興路1段時,見呂士豪之同事張雨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經該處,邱碧鈺為詢問呂士豪去向,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停在張雨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前方攔阻,張雨傑不願理會邱碧鈺而乘隙右轉北興路1段後,邱碧鈺復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在北興路1段40號前斜停在張雨傑所駕駛車輛前方逼迫張雨傑停車,持柴刀1把(已扣案)下車朝張雨傑比劃恫嚇並敲打張雨傑所管領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該自用曳引車車門,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張雨傑駕車離去之權利,且使張雨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致該自用曳引車車身有刮痕及凹陷之損壞(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
二、邱碧鈺於11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復轉往呂士豪新竹縣○○鎮○○○○○巷0號住處找尋呂士豪,惟該時僅有呂士豪之父親呂勝貴應門,邱碧鈺因未遇呂士豪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鐮刀1支(未扣案)敲打呂勝貴住處之玻璃門,並對呂勝貴恫稱:你們一家人小心一點,給你們一家人殺掉等語,使呂勝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致呂勝貴住處玻璃門有破裂之損壞(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
三、案經張雨傑、呂勝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邱碧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506號卷第46頁正反面、第40-41頁、本院竹東簡字卷第57-58頁、本院易字卷第83-84頁、第89-9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雨傑於警詢(見偵5729號卷第7-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呂勝貴於警詢及偵訊(見偵4506號卷第6-9頁、第39-40頁)、證人田慈萱於警詢及偵訊(見偵4506號卷第10-12頁、第39-40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729號卷第4頁)、(指認人張雨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729號卷第9-10頁反面)、車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5729號卷第11-12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729號卷第13-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729號卷第18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竹東簡字卷第45-50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置於偵5729號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指認人呂勝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506號卷第13-15頁)、現場照片(見偵4506號卷第16-17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之柴刀1把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事實一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被告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
惟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率爾為前揭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妨害告訴人張雨傑行使權利及造成告訴人張雨傑、呂勝貴恐懼不安,且危害社會治安,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張雨傑達成和解,告訴人張雨傑並表示不再追究,請本院從輕處理之意(見本院竹東簡字卷第58頁),亦已與告訴人呂勝貴在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第97頁),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之柴刀1把,係屬於被告所有,且供其實施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所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5279號卷第40頁反面、本院竹東簡字卷第57頁、易字卷第86頁),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持柴刀敲打告訴人張雨傑所管領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該自用曳引車車門,致該自用曳引車車身有刮痕及凹陷之毀損;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鐮刀敲打告訴人呂勝貴住處之玻璃門,致其住處玻璃門有破裂之毀損。
因認被告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張雨傑、呂勝貴分別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雨傑、呂勝貴已分別於111年7月11日、111年9月1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竹東簡字卷第61頁、易字卷第95頁),本院就此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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